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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河中民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李荣久与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久,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河中民二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久,男,汉族,195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兴油委。委托代理人李嘉明,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荣久因与被上诉人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利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3)辽河基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荣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被上诉人辽宁辽河油田恒泰利实业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恒泰利实业公司因生产需要雇佣程志军为其出车服务。在雇佣期间,程志军又组织李荣久及其他人为恒泰利实业公司出车服务,李荣久及其他人为恒泰利实业公司出车后,由恒泰利实业公司为李荣久及其他人出具出车车辆确认单,李荣久及其他人凭借恒泰利实业公司为其出具的出车车辆确认单向程志军结算。程志军为恒泰利实业公司开具发票后,2012年恒泰利实业公司分几次将出车费用结算给程志军,程志军给付李荣久等人部分车费后,余款未付,2013年1月31日,程志军为李荣久出具欠条1张。2012年11月后��恒泰利实业公司直接雇佣李荣久为其出车服务,李荣久为其开具发票,该部分出车费恒泰利实业公司已结清。庭审中,释明李荣久是否对程志军主张权利或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李荣久明确表示不追加,只让恒泰利实业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恒泰利实业公司找程志军为其服务,没有直接找李荣久等人为其服务,为恒泰利实业公司出车是程志军组织的,恒泰利实业公司并没有委托程志军为其出车服务。恒泰利实业公司结算对程志军,程志军对李荣久等人结算,恒泰利实业公司没有直接给付李荣久等人车费,故恒泰利实业公司与程志军间形成租赁关系,李荣久与���志军间形成租赁关系。因此,李荣久要求恒泰利实业公司给付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李荣久的诉讼请求。李荣久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恒泰利实业公司给付李荣久劳务费2.5万元及利息,并判令恒泰利实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其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李荣久驾驶自己的车辆为恒泰利实业公司提供运输劳务服务工作,李荣久并没有把自己的车辆租赁给任何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租赁关系是错误的。案外人程志军是受恒泰利实业公司的委托找李荣久为恒泰利实业公司提供运输劳务服务的,恒泰利实业公司直接给李荣久等安排工作,并且也接受了李荣久等的服务成果,李荣久与恒泰利实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案外人程志军既非运输企业的负责人,也不是个体运输户,其不具备提供运输服务的资质。本案中,其起到的仅是中介人的作用,在没有取得李荣久等人的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恒泰利实业公司将李荣久应得的劳务报酬支付给程志军显然是履行错误行为,李荣久要求恒泰利实业公司给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李荣久的合法权益。恒泰利实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正确。李荣久与恒泰利实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本不是劳务关系,没有义务给付李荣久费用。2012年12月以后恒泰利实业公司才与李荣久形成租赁关系,恒泰利实业公司提供的发票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希望维持原判,驳回李荣久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盘锦恒泰利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下属的恒泰利三抽维修公司(以下简称“石油机械公司”和“三抽公司”)因生产��要,雇佣程志军为其出车服务。在雇佣期间,程志军又组织李荣久及其他人为三抽公司出车服务,李荣久及其他人为三抽公司出车后,由三抽公司为李荣久及其他人出具出车车辆确认单,李荣久及其他人凭借该出车车辆确认单向程志军结算。程志军为盘锦辽河油田恒泰利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出具运输发票后,2012年,建安公司分几次将出车费用结算给程志军,程志军给付李荣久等人部分车费后,余款未付,2013年1月31日,程志军为李荣久出具欠条1张,2013年2月23日程志军为李荣久出具保证书1份。2012年11月后,三抽公司直接雇佣李荣久为其出车服务,李荣久为建安公司开具发票,该部分出车费建安公司已结清。恒泰利实业公司与建安公司、石油机械公司均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均为吴元胜,且石油机械公司与建安公司均为恒泰利实业���司的全资子公司。在二审中,李荣久向本院提供了2份证据。1、车辆租用协议,证明李荣久与恒泰利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恒泰利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道路运输资格证,证明李荣久有道路运输经营的主体资格。恒泰利实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在二审中,恒泰利实业公司申请证人张庆全出庭,证明张庆全从未与李荣久签订过车辆租用协议。李荣久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且李荣久的工作是由恒泰利实业公司的调度安排的。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结合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于李荣久提供的道路运输资格证,能够证明其有道路运输经营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荣久提出的车辆租用协议,结合张庆全的证言,仅能证明李荣久是与程志军的劳务雇佣关系结束后才与建安���司结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纠纷还是劳务合同关系纠纷。2、恒泰利实业公司是否应该向李荣久承担偿付欠款责任。本院认为,程志军依据与三抽公司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之后雇佣李荣久等人为三抽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程志军与李荣久之间成立了劳务雇佣关系。在提供运输服务中,由程志军提供发票,三抽公司向程志军结算运输费,李荣久与程志军劳务雇佣关系结束后,程志军向李荣久给付了部分费用,未给付部分出具了欠条与保证书,依据上述行为能够认定程志军与三抽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李荣久与三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或其他合同关系。李荣久称程志军是受恒泰利实业公司的委托找其为恒泰利实业公司提供服务,无证据证明。故李荣久关于恒泰利实业公司直接给李荣久安排工作并接受其服务成果,李荣久与恒泰利实业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中,李荣久提供了其与三抽公司签订的没有标注时间的车辆租用协议,从庭审调查以及证人张庆全的证言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在李荣久与程志军劳务雇佣关系结束后,另行与三抽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诉争内容无关。因此,一审虽对案由确定不当,但基于李荣久与三抽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判决驳回李荣久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李荣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相永代理审判员  张 原代理审判员  肖 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