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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周川樱诉上海长昊艺术品销售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川樱,上海长昊艺术品销售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川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昊艺术品销售中心。上诉人周川樱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川樱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长昊艺术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长昊艺术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3日,周川樱(甲方)与长昊艺术品中心(乙方)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翡翠项链一件、德化窑白釉弥勒佛站像一件、白冰观音瓶一件交予长昊艺术品中心委托拍卖公司进行拍卖,拍卖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等由指定的拍卖公司在拍卖公告中予以确定;甲方同意乙方及乙方指定的拍卖公司有权在图录内及新闻媒体对物品作任何内容的说明和评价;本协议自签署盖章之日起有效,委托展览或上拍的次数形式是一次,委托物品经成交或参加展览或上拍活动达到约定次数的,本协议自行终止;在本协议有效期内,甲方之物品委托给乙方是独家的、排他的和无条件的。第三条底价的约定为:甲方委托之物品均设有底价,甲方同意该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拍卖的起拍价由乙方指定的拍卖公司制定。甲方如需更改底价,应经乙方同意,并且乙方有权以低于底价的价格成交该物品,但前提是必须保证甲方获得的价款不低于底价扣除本协议第四条所列之成交状态下的全部费用后之余额。同时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因甲方是委托物品的所有人,乙方禁止其工作人员给甲方委托的物品定价和估价,故本协议委托物品的最终底价一经甲方签字确定,均视为甲方自行决定的结果。一般情况下,委托物品的价格越低,成交的可能性越高;委托物品的底价越高,不成交的可能性越高,委托人须明白不成交的风险并自行审视决定是否签订本协议。如甲方委托的物品经展览或上拍未成交,则甲方同意该展览费用不予退还。双方约定,甲方本次应当支付乙方展览费24万元。服务合同书附件记明:翡翠项链一件、德化窑白釉弥勒佛站像一件、白冰观音瓶一件客户自报起拍价为380万元、580万元和800万元。备注:1、以上物品名称与估价纯属鉴定专家意见,仅供参考。2、甲方一经签名,即视为其确认以上所列事项。3、……。周川樱于2012年8月24日向长昊艺术品中心支付基础服务费20万元,并将三件拍品交付长昊艺术品中心。2013年4月3日,周川樱从长昊艺术品中心处收回三件拍品。2013年6月,周川樱以长昊艺术品中心利用艺术品拍卖行业的专业性,虚假宣传、误导周川樱,使周川樱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对藏品自报高价,长昊艺术品中心收取高额的基础服务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撤销周川樱与长昊艺术品中心签订的编号:HK120037服务协议;(二)、长昊艺术品中心返还周川樱服务费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8月24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周川樱以签订合同确定拍品底价时,受长昊艺术品中心虚假宣传、误导,使周川樱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导致周川樱对藏品自报高价,现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服务协议对拍品的底价是如何确定的,长昊艺术品中心在合同签订时是否对周川樱实施了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致使周川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依据“服务协议”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和附件记明内容及备注说明均约定周川樱委托拍品的底价为周川樱自行决定;其次,周川樱对其拍品自报起拍价系受长昊艺术品中心误导或欺诈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未能举证。至于周川樱关于协议第三条底价的约定即证明委托拍品的底价是由长昊艺术品中心制定,但应认定该条款是对委托物品拍卖时起拍价的约定,系出卖人在委托拍卖时提出的拍卖最高价达不到该价格即应停止拍卖的价格,是委托人维护自己利益的手段,且拍品最终的起拍价并未超出周川樱的自报起拍价,周川樱的主张也不予采纳。综上,周川樱对受长昊艺术品中心虚假宣传、误导,使周川樱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周川樱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中周川樱、长昊艺术品中心之间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法履行。周川樱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合同撤销成立之要件。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做出判决:驳回周川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周川樱负担。周川樱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周川樱的起诉请求。周川樱认为,首先,长昊艺术品中心未能如实告知周川樱三件拍品的品质等级,反而利用其专业优势虚高评估拍品的价值,让周川樱错误的确定了三件拍品的起拍价,且要求周川樱如更改底价须经长昊艺术品中心同意;其次,长昊艺术品中心故意混淆底价、起拍价及估价的概念,最后以虚高的自报起拍价作为收费基数的底价从而收取20万元巨额费用,而长昊艺术品中心针对每件拍品实际支出仅为4,000元;再次,长昊艺术品中心还做出如果拍品成交可以退还该件拍品展览费的虚假承诺。另外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长昊艺术品中心辩称,双方所签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看出三件拍品的底价完全是由周川樱自行确定的,周川樱主张长昊艺术品中心存在欺诈误导没有事实依据,周川樱根据已言明仅供参考的评估价确定了起拍价是周川樱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主张该价格虚高也没有依据。因此,不同意周川樱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的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周川樱认为长昊艺术品中心未能如实告知其三件拍品的真实品质等级,其三件拍品的自报起拍价是虚高的。然就该主张周川樱未能举证证明其三件拍品现在的真实价值,故本院亦无法认定其确定的起拍价是否确属虚高;其次,周川樱认为长昊艺术品中心故意混淆底价、起拍价、及估价的概念,导致其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然而庭审中周川樱明确陈述了其所支付20万元费用的形成过程,是由计算得出的24万元再经双方协商优惠至20万元的,该计算的基数就是周川樱确认的自报起拍价。可见在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过程中,周川樱对于以自报起拍价为基数计算费用是认可的,也未提出异议;再次,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附件中亦明确载明拍品的底价由周川樱自行确定,评估价纯属鉴定专家意见仅供参考,周川樱以仅供参考的评估价作为起拍底价是其行使合同权利的结果;另外,周川樱主张长昊艺术品中心存在虚假宣传及承诺、误导的行为,然而周川樱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难以认定;最后,原审判决实际适用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在最后依据法条的表述中存有笔误,未影响判决结果,本院在此予以明确。据此,上诉人周川樱的上诉请求缺乏应予支持的事实依据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周川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杨芳芳代理审判员  许鹏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