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丰泽电子有限公司 ,苏文泉与鸿锦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丰泽电子有限公司,苏文泉,鸿锦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丰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福盈工业区C5栋厂房第二层A,组织机构代码:69710572-5。法定代表人:苏文泉,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泉。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普跃,广东迪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鸿锦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大王山工业一路35号二层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8375173-4。法定代表人:柏贞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华丰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泽公司)、苏文泉因与被上诉人鸿锦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锦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2日,华丰泽公司与鸿锦盛公司签订《线路板数控钻孔机买卖协议书》,约定鸿锦盛公司向华丰泽公司出售钻孔机4台,总价人民币1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支票方式分期付款;华丰泽公司的股东即苏文泉及孟祥波对协议书项下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任一期未按时还款,支付标的物余款的20%作为违约金,及承担因逾期付款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协议书签订后,华丰泽公司将4台钻孔机全部搬走,但至今尚欠144000元未支付。2012年9月16日,为维修上述机器,华丰泽公司向楚天机器服务公司支付了维修费28800元,鸿锦盛公司在维修单上载明“同意扣除陆仟元维修费”、“若未按合约支付款项,此扣除款项取消”。鸿锦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丰泽公司支付拖欠的价款144000元及违约金28800元、律师费8000元;2、苏文泉对华丰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华丰泽公司、苏文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鸿锦盛公司、华丰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鸿锦盛公司已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丰泽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鸿锦盛公司要求华丰泽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华丰泽公司主张加工费95480元、维修费6000元应当与货款抵销的意见,该院认为,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华丰泽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其次,鸿锦盛公司签字同意承担6000元维修费的前提是华丰泽公司按照约定如期付款,该前提如今并不存在,因此华丰泽公司的相关主张失去依据。关于违约金为标的物余款的20%是否过高的问题,该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缔约应当遵守,若仅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则无法达到约定违约金以促使当事人积极履约的目的。本案违约金的约定并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该院不宜作调整。同理,对律师费的承担也是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之一,8000元律师费并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华丰泽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中关于“苏文泉先生”“愿为本协议书项下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鸿锦盛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华丰泽公司、苏文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给付鸿锦盛公司货款144000元、违约金288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华丰泽公司、苏文泉连带负担。上诉人华丰泽公司、苏文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判决错误。l、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华丰泽公司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华丰泽公司欠鸿锦盛公司货款,而鸿锦盛公司欠华丰泽公司加工费。双方属于种类相同,都属于金钱给付。其次,双方债务均至清偿期。华丰泽公司应给鸿锦盛公司货款的时间是2012年11月,鸿锦盛公司应给华丰泽公司的加工费亦是2013年11月份。第三,双方均确认是合法有效之债。第四,2012年11月份,华丰泽公司已向鸿锦盛公司提出抵销,鸿锦盛公司就抵销也提出过意见,即要求扣除部分加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华丰泽公司、苏文泉提出加工费95480元和维修费6000元与货款相抵销,符合上述规定的抵销之要件,法院应当支持。2、原审法院认为“鸿锦盛公司签字同意承担6000元维修费的前提是华丰泽公司按照约定如期付款,该前提如今并不存在,因此,华丰泽公司的相关主张失去依据”是错误的。因为华丰泽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向鸿锦盛公司提出过加工费、维修费用于抵销欠其货款,鸿锦盛公司不同意结清双方债务,责任应当鸿锦盛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改判。1、华丰泽公司一直在向鸿锦盛公司主张早日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是鸿锦盛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结清。华丰泽公司、苏文泉根本不存在违约的行为。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太高。鸿锦盛公司扣除加工费,并没有太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全部货款为标的判决20%的违约金,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是违法判决。3、华丰泽公司多次要求双方结清债权债务,鸿锦盛公司也答应结清,但鸿锦盛公司又提起诉讼。因此,法院不应支持其关于律师费8000元的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锦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鸿锦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说理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华丰泽公司、苏文泉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调查中,华丰泽公司、苏文泉向本院提交华丰泽公司和鸿锦盛公司双方财务人员的网上聊天记录一份(打印件),以证明双方对货款以及维修费用的问题在网上进行了沟通。鸿锦盛公司对此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的表述不清。本院认为,鸿锦盛公司、华丰泽公司之间的《线路板数控钻孔机买卖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之义务。鸿锦盛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华丰泽公司未足额向鸿锦盛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丰泽公司确认其尚欠鸿锦盛公司货款144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判令华丰泽公司、苏文泉向鸿锦盛公司连带给付货款144000元、违约金28800元及律师费8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华丰泽公司、苏文泉主张加工费95480元、维修费6000元应与本案货款抵销的问题,鉴于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属于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故当事人可就双方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此外,鸿锦盛公司在维修单上载明“同意扣除陆仟元维修费”、“若未按合约支付款项,此扣除款项取消”,即鸿锦盛公司同意承担6000元维修费的前提条件为华丰泽公司依约按期付款,故华丰泽公司要求抵销维修费6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丰泽公司、苏文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丰泽电子有限公司、苏文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 雨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文清(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