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郑为评与吴书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为评,吴书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水商初字第1号原告:郑为评。委托代理人:吴逢图、余王。被告:吴书拉。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原告郑为评与被告吴书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为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逢图、被告吴书拉的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为评起诉称:2012年间,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给被告。后原、被告又有多次金钱来往。2013年4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5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偿还70000元,余欠3800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0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汇款凭证、借记卡资料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吴书拉答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确实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其欠案外人350000元,要求该款由被告偿还,被告表示同意,故被告向案外人出具一份欠350000元借条,相抵后,被告只欠原告1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80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20000元。被告吴书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与被告向案外人出具的350000元欠条相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书拉曾向原告郑为评借款。2013年4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5月10日前还清。后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余欠借款37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郑为评与被告吴书拉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欠案外人350000元由被告偿还,应予以抵销,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书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为评借款3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3700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为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郑为评承担92元,吴书拉承担3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