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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潞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潞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素云、原瑞华出庭支持公诉并建议三年处以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手钳撬开门窗,九次进入饭店、医院、超市等地实施盗窃。1、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在潞城市某某饭店盗窃现金100元及肉、调味品等。一周后,马某某再次到某某饭店盗窃肉、调味品等。2、2012年10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潞城市某医院糖尿病科盗窃糖尿病足诊断箱设备中的黑色机箱和液晶显示器。3、2012年10月和11月初、2013年1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三次在潞城市某乙饭店盗窃肉、菜等。4、2012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两次在潞城市某丙盗窃肉、菜等。5、2012年12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潞城市某超市盗窃现金100元及香烟。二、2013年8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潞城市某医院针灸科办公室,盗窃价值2470元的电脑一台。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归还失主。以上,被告人马某某实施十次盗窃,除潞城某医院价值2470元电脑追回外,其余全部销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潞城市某医院相关财产的记账凭证和物资调拨单等书证;郭某某、耿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和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相应的减少刑罚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靳林忠审判员  曹燕慧审判员  申海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