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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鹿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诉被告覃╳╳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鹿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覃某,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亚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结婚,婚前于2007年6月生一子,取名覃X。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缺少共同语言,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共同回被告家生活一段时间,后原、被告一同到北方打工,于2011年9月回被告家生活,因感情不好,时常争吵,原告于2011年10月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分居期间没有任何来往,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维持这样的婚姻没有意义。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由其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至300元。被告覃某辩称,我们分居是很久了,性格也不和,现原告提出离婚,我要求她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300元至350元,一次性支付至孩子年满18岁,一共是40000元,这样离婚我就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2006年在广东打工认识,认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覃X,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在广东省XX市XX县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同居后共同到被告家生活,后外出打工一段时间,又继续回到被告家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时常争吵,原告于2011年10月离开被告家,之后双方一直无联系。覃X在此期间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紫金县民政局证明。本院认为,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分居达两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准予。婚生子覃X在原告离开之后,一直在被告生活,且双方亦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抚养覃X,故覃X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综合考虑子女成长所需及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在每年的1月1日、7日1日预付之后半年的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婚生子覃X(2007年7月17日出生)随被告覃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原告李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覃X年满18周岁;从2014年1月至同年6月的抚养费共1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从2014年7月起的抚养费,由原告在每年的1月1日、7日1日预付之后半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莫亚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