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连云港分局与连云港庆平水泥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连云港分局,连云港庆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28号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连云港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大庆西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必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秀胜,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庆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善后河大桥南岸桥西500米。法定代表人杨庆平,经理。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连云港分局(以下简称水文局连云港分局)与被告连云港庆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平水泥公司)技术合作开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文局连云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胜、被告庆平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文局连云港分局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约定:评估费用为70000元,如果超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照总经费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滞纳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仅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40000元,余款30000元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庆平水泥公司辩称,尚欠费用3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没有约定滞纳金,不应当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水文局连云港分局(乙方为研究开发方)与庆平水泥公司(甲方为委托方)就连云港庆平水泥有限公司厂址防洪评价报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约定:一、项目名称:连云港庆平水泥有限公司厂址防洪评价报告;二、研究开发经费或者项目投资的数额及其支付、结算方式:经费共计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叁万元到乙方指定账户,待报告完成经评审后三日内支付余款肆万元到乙方指定账户。三、研究开发计划、进度和检查方法:合同生效后,乙方于30个工作日内提交报告;四、报酬的计算和支付方式:参照《水文专业有偿服务收费管理试行办法》,及《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修定本),本着优惠的原则,经双方协商,总经费为柒万元整(70000.00元整),由甲方按时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五、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总经费的千分之一偿付逾期的滞纳金。合同上有水文局连云港分局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盖有庆平水泥公司印章。2013年8月28日,庆平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庆平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庆平水泥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和水文局连云港分局签订《连云港庆平水泥有限公司厂址防洪评价报告》合同,合同金额为柒万元整,水文局连云港分局已于2010年4月26日提交评价报告,并通过验收。我单位于2010年4月支付叁万元整合同款,余下的合同款肆万元整应于2010年5月1日结清,但我单位至今未还款。现对水文局连云港分局作出还款承诺:第一次还款:2013年9月15日前还本金壹万元整,另承担水文局连云港分局诉讼费用肆佰元整,律师费壹仟伍佰元整,第一次还款共计壹万壹仟玖佰元整。第二次还款:2013年10月15日前还本金壹万元整,利息壹仟元整,共计壹万壹仟整。第三次还款:2013年11月15日前还本金壹万元整,利息壹仟元整,共计壹万壹仟元整。第四次还款:2013年12月15日前还本金壹万元整。同年9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经费10000元。被告尚欠经费30000元未予以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技术开发合同书、评估报告、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水文局连云港分局与被告庆平水泥公司之间系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水文局连云港分局按约定提交评估报告后,被告庆平水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项目经费。被告庆平水泥公司拖欠经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水文局连云港分局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庆平水泥公司尚欠原告水文局连云港分局费用30000元,原告水文局连云港分局要求被告庆平水泥公司给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没有约定滞纳金,不应当支付滞纳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技术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甲方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总经费的千分之一偿付逾期的滞纳金,2013年8月28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但没有承诺逾期付款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约定庆平水泥公司超过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时每逾期一天,按总经费的千分之一偿付逾期的滞纳金,合同约定的滞纳金额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欠款总额30000元的百分之三十给付滞纳金即9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庆平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连云港分局费用30000元及滞纳金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田(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