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庭右院分公司 与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庭右院分公司,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杜一凤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6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庭右院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李朗大道左庭右院北区1栋首层100号。代表人董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峥灵,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西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振宏,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杜一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绍斌,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华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庭右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2月15日,第三人(系冯**之妻)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冯**系原告公司保安员,于2010年2月16日18时许在左庭右院南区2号楼一单元死亡,请求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冯**和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向第三人发出补齐材料告知书,向原告发出深人社伤通字(2011)第050901号《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回函》、劳动合同、体检表等材料。被告又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发出《关于配合伤亡事故调查的函》。原告作出《关于左庭右院员工冯**的意外死亡的说明》,称冯**于2010年2月16日在公司宿舍酒后意外猝死。原告后向被告提交了《冯**死亡情况说明》、《法医学死亡证明书》、出勤表、排班表、工资明细表、伙食费扣款明细、费用报销单、协议书、《关于冯**伤亡事故发生的经过》、收条等材料。被告收到相关材料后,于2011年3月向深圳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三份,这三份询问笔录均是由深圳市公安局沙湾派出所于2010年2月16日19时许作出的。冯某某在其询问笔录中称:其系冯**的哥哥,于2010年2月16日17时30分许,其前往保安居住的寝室找冯**,发现冯**趴在保安寝室的沙发上,后打120急救和报警,当天中午冯**和保安队的一个班喝酒。王某某在其询问笔录中称:冯**系其同事,于2010年2月16日中午12时和同一班的保安聚餐喝酒,后冯**喝多了,其就扶冯**到左庭右院2栋1单元地下室休息;该班保安晚上10点50分要上班。仝某在其询问笔录中称:2010年2月16日12时许,我们一个值班组的保安聚餐,后冯**喝多了,就回宿舍休息,到了16时许,我们喝完就回宿舍,看到冯**平躺在沙发上睡觉,当时冯**还是有呼吸的,到了18时许,冯**的哥哥下楼叫冯**吃饭,发现冯**还有微弱的呼吸,他哥哥就打120了,冯**没有上班。2011年5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同年8月,被告向于某某和仝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于某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其系第三人员工,于2008年左右入职,于2010年6月离职,冯**死亡当天中午与其一起聚餐喝酒,当时一起聚餐的还有王某某、仝某、高某、蔡某某等人,是同一班的保安聚餐,公司共有三个班,十天倒一次班,事发当天是上晚班(23时至次日凌晨7时),冯**当时的上班地点在左庭右院南区2号楼1单元地下室,也是住那里。仝某在调查笔录中称:其于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左右在第三人处工作,冯**死亡当天中午和于某某、王某某等同一个班的七个人聚餐喝酒,后冯**喝多了有些不舒服,其和王某某在下午两点多将冯**扶到地下室后离开,四点多回宿舍时发现冯**脸色异常,遂打120并通知冯**家属;当时保安为七个人一个班,共三班,其和冯**是一个班的,当天冯**值夜班(23时至次日凌晨7时)。2011年10月28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1)第35025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冯**死亡情形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深府复决(2011)4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第三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深福法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1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行终结字第3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深人社认字(龙)(2011)第350253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该判决书的相关内容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有提交原始考勤记录以履行其举证责任,虽然根据派出所或被告对王某某、仝某、于某某等调查显示,王某某等人均主张与冯**为同一班组值班人员上晚班,但是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自行提交的《左庭右院2010年2月排班表》却显示于某某为中班、王某某为早班,即与王某某等人证人证言不一致。其后,被告依职权对原告员工谭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唐某某在2013年3月14日的笔录中称,由于时间长了,无法提供冯**死亡当时的原始排班记录以及交接班情况表;陈某某在2013年3月19日的笔录中称,印象中事发当天于某某、冯某某被安排上晚班,但没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谭某某在2013年3月19日的笔录中称,事发当天冯**、于某某被安排上晚班,岗亭里有交接班记录但没有保存。经核实,被告2013年3月21日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1)第350253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冯**死亡情形属于工伤。原告不服,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深龙南劳仲案(2011)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冯**与原告在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内员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原告与冯**的劳动关系已经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上述法律文书所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死亡证明书、被告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员工冯**于2010年2月16日在龙岗区南湾街道左庭右院南区2栋1单元地下室内突发疾病死亡,其情形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深人社认字(龙)(2011)第350253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冯**死亡情形视同工伤,并无违法或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冯**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冯**的考勤记录等相关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虽然根据沙湾派出所和被告对王某某、仝某、于某某等人的调查显示,王某某等三人均主张事发当天与冯**为同一班组值班人员上晚班,但是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自行提交的《左庭右院2010年2月排班表》却显示于某某为中班、王某某为早班,且被告对原告员工谭某某、唐某某所作调查笔录亦表明,原告并未保存冯**事发当天的考勤记录,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不足,该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2011年8月对于某某所作调查笔录显示,冯**死亡地点龙岗区南湾街道左庭右院南区2栋1单元地下室系其上班地点,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否定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第三人不属工伤,有条件提供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但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所作上述工伤认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庭右院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左庭右院分公司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742号判决书;2、撤销深人社认字(龙)(2011)第350253002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上诉理由:2010年1月1日与第三人的丈夫冯**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规则制度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2月16日第三人的冯**在非上班时间和左庭右院管理处的员工喝酒后回到宿舍休息时猝死,根据死亡证明书、沙湾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上诉人的情况说明、第三人的冯**相关家属的说明、赔偿协议书、沙湾派出所的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和法律规定,冯**不属于工伤。根据《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第三条“突发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的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第三人的冯**系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并无客观证据证实其在工作岗位上存在突发疾病的症状。综合上述情形,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的冯**在2011年2月16日在宿舍中休息时突发疾病而死亡,其在工作中并未突发疾病。二、条例依据。冯**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应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最关键的地方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工伤认定是种行政确认行为,工伤事故的现场是不可能完整还原的,作为行政机关依据劳动者、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以及依职权需要核实综合审查进行认定,因此在工伤行政诉讼中不能片面遵循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则。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已经多方面做了大量的调查,调查初期上诉人也没有积极配合并且否认冯**工伤的事实。原审第三人主张冯**作为现场管理员及保安,基于工作性质,冯**是在工作地点猝死应视同工伤。上诉人主张死者冯**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猝死,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提供原始的上班考勤记录,而其事后补交排班表又明显与多位证人调查笔录的陈述存在矛盾。本案经过被上诉人多次调查案件情况已经固定,工伤事实不可能完整还原,在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各执一词,意见不一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于某某的调查笔录冯**的死亡地点是其工作地点,而上诉人无法有效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杜一凤述称,本案的死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属于视同工伤,本案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事实,符合法律,非常公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维持一审判决。2010年2月16日冯**死亡证明书载明猝死,出具的(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353号认定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故冯**的死亡视同工伤,第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深人龙社第350253002号视同工伤是合法、公正公平的认定书。2011年2月15日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错误引导下作出的错误的深人社(2011)350253001号,第三人起诉至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撤销本案的被上诉人(2011)350253001号错误的认定书,此后本案的被上诉人又重新详细的调查走访本案的证人搜集证据,允许上诉人举证,正像被上诉人提到的是因为上诉人举证不能,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本案的详细的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新的正确公正的工伤认定,本案经过3年的详细调查、取证以及市中级法院、福田法院、被上诉人大量的工作,调查举证得出真正为第三人维权适合法律的工伤认定,不允许上诉人主观臆断随意否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纵观本案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案的工伤认定书而是简单地主观臆断地硬性否定工伤认定书是没有意义和价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第三人的亲属冯**之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具体而言是否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冯**之死亡不属于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死亡,进而主张冯**不属于工伤;被上诉人主张,冯**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死亡,应属工伤;原审第三人主张冯**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死亡,应属工伤。上诉人不认为原审第三人属于工伤,但其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其提供的证据并不充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晓琴审判员 曹 勇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