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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谭永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谭永洪,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4号。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钟小敏,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永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洪的委托代理人温福荣、陈俊杰及被告清远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谭永洪诉称:2011年1月27日16时55分,原告聘请的司机曹华金驾驶原告所有的粤R339**号重型货车沿山前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花都区花山镇源和村路段时,超过路中双实线行驶,恰遇肖国平驾驶经检验制动效能不合格的粤R689**车中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E1**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山前大道南侧面快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结果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认定曹华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国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9月39日曹华金的家属曹广华、伍三妹、巫幸瑶、曹丞锐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设立后以(2012)花法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曹华金的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754765.77元。2011年12月6日曹华金的家属曹广华、伍三妹、巫幸瑶、曹丞锐向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以(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曹华金的家属曹广华、伍三妹、巫幸瑶、曹丞锐187168元,并承担5515元诉讼费,共192683元。2013年1月27日原告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理后以(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粤R339**号重型货车造成的损失:车辆受损费52526元、车辆评估费2500元、拖车、吊车、陆清、搬运费3500元、停车保管费1310元,共59836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13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和190000元机动车人员责任险(司),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9386-4000)元×70%】给原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0000元给原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0000元给原告;2、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9085.2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谭永洪举证如下:1、身份证、行驶证、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保险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135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和19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2011)花法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等、(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付款凭证,拟证明法院判决确认曹华金的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754765.77元,计算曹华金家属损失的依据,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曹华金的家属187168元和诉讼费5515元,共192683元,原告已经付清上述赔偿款及诉讼费;5、(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评估结论书、发票,拟证明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粤R339**车辆的损失共59836元,计算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清远人保公司辩称:一、关于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理赔。原告在答辩人处为粤R339**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9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1月12日0时至2011年11月11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已生效的(2012)花法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雇请的司机曹华金承担70%的事故责任,对方驾驶人员承担30%的事故责任。经审理认定因事故造成原告雇请司机曹华金死亡的经济损失为754765.77元,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并赔付220000元,由深圳市虎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160429.73元,原告雇请的司机曹华金自行承担374336.04元的损失。其后,在曹华金家属诉原告谭永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43号判决对(2012)花法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予以确认,并在审理后根据该案件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认定,本案原告谭永洪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应向曹华金家属支付187168元。因此,答辩人根据法院确定由原告承担50%责任,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87168元。二、关于粤R339**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曹华金驾驶的粤R339**重型厢式货车制动系统效能不合格并超载115%,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标的车使用性质为营业用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商业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答辩人对标的车的车损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清远人保公司举证如下:1、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违反安装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标的车辆超载115%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方对于标的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粤R339**汽车的商业险投保单,拟证明粤R339**汽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3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190000元;对于责任免责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已经提醒和告知被保险人。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永洪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为其粤R339**号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等商业险,并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11日24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13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D1)的责任限额为19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D2。2011年1月27时,案外人曹华金驾驶粤R339**号货车沿山前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花都区花山镇源和村路段时,超过路中双实线行驶,恰遇案外人肖国平驾驶的粤B689**车中型半挂牵引车和粤BE1**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山前大道南侧面快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结果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曹华金当场死亡、肖国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11年2月24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曹华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肖国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检验鉴定,粤R339**号重型货车的制动系统效能不合格,该车上装载有机肥料20380KG,重型货车核定载货9500KG,经计算超载115%。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曹华金的家属曹广华、伍三妹、巫幸瑶、曹丞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43号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谭永洪应向曹广华、伍三妹、巫幸瑶、曹丞锐赔偿187168元,扣除谭永洪已支付的4200元,最终应赔偿145168元,并承担5515元诉讼费。此外,原告谭永洪另案以深圳市虎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被告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04号判决书,认定原告谭永洪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路清费、搬运费、保管费共59836元,并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谭永洪赔偿4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偿16750.8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保险车辆粤R339**号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赔偿的190000元,包括原告因清城法民初字第143号案支付给司机曹华金家属的赔偿款187168元及部分诉讼费,被告在答辩过程中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716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另案支付的诉讼费,并非车上人员的直接损失,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的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19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仅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87168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39085.20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已在(2013)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04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谭永洪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路清费、搬运费、保管费共5983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赔偿16750.80元,余下39085.20元属于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908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交警已认定涉案粤R339**号货车制动系统效能不合格并超载115%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关于“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被告应当就免除责任条款向原告提示或者做明确说明后,该有条款方能产生效力,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免除责任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被告辩称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路清费、搬运费、保管费不应包含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或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包含在理赔范围之内,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谭永洪支付保险赔偿金1871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谭永洪支付保险赔偿金39085.20元。三、驳回原告谭永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6元,由原告谭永洪负担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4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航助理审判员  曲洋逸人民陪审员  朱嘉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艳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