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男,47岁(1966年7月21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金印,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任×进购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提升性功能的食品,并放置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大街×号其经营的成人用品超市内予以销售。同年8月1日,任×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从其店内起获32种提升性功能的食品共计255盒。后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检测,上述食品中有31种共计253盒均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或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或他达拉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在一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白×的证言,涉案食品的照片,任×的供述,营业执照,检验报告,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明知其购进的食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任×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任×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为:原判对任×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任×的辩护人提交了住院病历等证据,拟证明任×身患疾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任×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明知其购进的食品中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物质而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任×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任×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交的住院病历等证据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任×再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业已考虑任×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所判刑罚在法定幅度之内且量刑适当,故对于任×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宋振宇代理审判员 郑 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