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殷民一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月芹与被告李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月芹,李素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372号原告魏月芹,女,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郭宜华,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素芳,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原告魏月芹与被告李素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月芹及委托代理人郭宜华,被告李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月芹诉称,2013年6月23日8时分许,被告李素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和被告李素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17天,花去医药费11809.47元,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素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6131.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素芳辩称,其和原告魏月芹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由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我不同意给原告26131.76元,我只同意给原告2000元钱把此事了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8时分许,被告李素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左转弯驾驶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魏月芹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月芹于2013年6月23日入住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门诊费70元,住院费11739.47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付洪海在医院护理。原告魏月芹在华联超市汉德面包房工作,月工资2400元。另查明,原告魏月芹在安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患者因“左肩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小时”于2013.06.23入院,在本院骨科住院治疗,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出院证诊断显示:1、左锁骨骨折;2、左前臂、左小腿擦挫伤;3、头外伤。出院证医嘱显示:1、悬吊制动患肢6-8周,适当功能锻炼;2、避免过早负重活动,防止再骨折;3、术后1、3、6月及1年定期复查x线片;4、每2周复诊1次,随诊1年;5、骨折完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2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原告误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魏月芹和被告李素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应该平均承担事故损失责任。关于原告魏月芹因本次事故花费的损失,其要求的医疗费1180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交通费3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381天,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结合原告提供的医嘱,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损失为72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747元(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365天×72天)。以上共计26763.47元,因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李素芳应承担原告魏月芹合理损失的一半即13381.74元。关于被告李素芳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被告李素芳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月芹各项损失共计13381.74元;二、驳回原告魏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魏月芹负担230元,被告李素芳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王宏林代理审判员 李莎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亚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