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中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角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杨庄村民委员会、程昌权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县金城镇西北角村民委员会,应县金城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程昌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朔中民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县金城镇西北角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振家,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丰平官,1966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应县司法局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县金城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荣,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昌权,男,1965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城内某某路。委托代理人鲍文喜,应县西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应县金城镇西北角村民委员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3)应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县金城镇西北角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胡振家、被上诉人应县金城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之法定代表人高荣、被上诉人程昌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2年1月5日,应县人民政府向城关公社杨庄大队(即现在金城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发放(82)应政林证字第030108号和(82)应政林证字第113号林权证,林地地名分别为望岩道30亩、白碑30亩,其中林地望岩道四至为:东至西南角村,西至蒯庄村、南至国有林、北至西北角村;林地白碑四至为:东至西南角村、西至西南角林、南至国有林、北至西北角村。2001年3月1日,应县金城镇南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与程昌权签订荒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00年12月3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为4万元;承包地四至为:西至蒯庄地、东至西南角地、北至西北角地、南至国有林地,约60亩。2013年5月20日,应县金城镇西北角村民委员会持应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航拍图及《关于2012年第六年批次宗地3土地权属等情况说明》向法院提起诉讼,称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地属应县金城镇西北角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要求依法解除二被告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判令诉争的土地归原告所有。原审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土地在1952年由金城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种植林木,应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5日为金城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发放林权证。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已超二十年,且应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权属情况说明》四至不明,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应县金城镇西北角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应县金城镇西北角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后,应县金城镇西北角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应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航拍图及《关于九中和体育馆南、四环路北土地权属情况说明》,但仍不能证明诉争土地的权属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诉争土地,应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1月5日为被上诉人应县金城镇南杨庄村民委员会发放了林权证。现上诉人应县金城镇西北角村民委员会以该诉争土地属西北角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土地归西北角村民委员会所有。双方由此产生的争议实属土地权属争议。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即原审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直接受理本案并予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更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13)应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应县金城镇西北角村民委员会之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应县金城镇西北角村民委员会已预交,应退还西北角村民委员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向阳审判员 郭洪福审判员 赵彩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彩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