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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辖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桂萍、李厚炜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鑫源金鼎建材有限公司,李忠和,张桂萍,李厚炜,刘玉庭,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商辖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源金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厚炜,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和,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萍,女,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厚炜,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庭,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峰,该公司经理。天津鑫源金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李忠和、张桂萍、李厚炜、刘玉庭因与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的(2013)铜商辖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地公司原审诉称,2011年3月21日,徐州天地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重工公司)与鑫源公司签订《混疑土搅拌站买卖合同》及﹤﹤付款协议﹥﹥,合同约定鑫源公司向天地重工公司购买HZS180型混疑土搅拌站一套价值188万元。天地重工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至2013年4月10日,鑫源公司欠天地重工公司款项及利息1403449.15元。2012年12月20日,天地重工公司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天地公司,并于2012年12月20日通知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源公司、李忠和、张桂萍、李厚炜、刘玉庭支付货款及利息1403449.15元、支付违约金164203.50元。鑫源公司、李忠和、张桂萍、李厚炜、刘玉庭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申请人是与天地重工公司订立的合同,根本未得到过被申请人所递交的诉状中所称合同权利转让的任何通知,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之间无管辖约定,请求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3月21日,鑫源公司与天地重工公司签订编号为J1100069的《混疑土搅拌站买卖合同》后,于同年6月20日,鑫源公司(乙方)与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CL2011HZ5004-01009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租赁物件是指乙方自行选定、甲方出资购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编号为J1100069的《混疑土搅拌站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0日,天地公司与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CL2011HZ5004-01009ZCZR-1﹤﹤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CL2011HZ5004-01009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从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天地公司。后因鑫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而发生纠纷。天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源公司、李忠和、张桂萍、李厚炜、刘玉庭支付货款及利息1403449.15元、支付违约金164203.50元。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依债权转让合同提起的诉讼,如果原合同存在有效管辖协议的,按原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原告系依据﹤﹤融资租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继承了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从合同中的对本案五被告享有的权利义务。因﹤﹤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鑫源公司、李忠和、张桂萍、李厚炜、刘玉庭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合同签订地为由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地是在鑫源公司二楼(有证据为证),根本不是在大连中山区,所以本案一审裁定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CL2011HZ5004-01009﹤﹤融资租赁合同﹥﹥首页注明“签订地点:大连市中山区”,第一条明确约定:“租赁物件是指乙方自行选定、甲方出资购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编号为J1100069的《混疑土搅拌站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首先根据合同规定的内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各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现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天地公司,依然应依据鑫源公司与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鑫源公司称融资租赁合同是在其公司二楼签订,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鑫源公司、李忠和、张桂萍、李厚炜、刘玉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燕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耿德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