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3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郭惠芳与田伟力等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惠芳,田伟力,田承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3178号原告郭惠芳,女,1963年12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园林局职工,住山西省长治市委托代理人刘庆祝,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伟力,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山东信致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田承汉(系被告田伟力父亲),男,1953年6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建设厅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成乐,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惠芳与被告田伟力、田承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惠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祝,被告田伟力、田承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成乐、张杰,被告田承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惠芳诉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238号2号楼4-302室房屋系原告父亲郭润德生前通过房改购得,郭润德于2000年1月29日去世,该房产一直由被告田伟力、田承汉居住至今。原告等子女曾诉至贵院,要求对遗产进行析产继承。贵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涉诉房产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立即搬出房屋,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认为,现涉案房产为原告一人所有,两被告拒不搬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腾出房屋交还给原告,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田伟力、田承汉辩称:1、涉案房屋真正的所有权人应该是被告田伟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田承汉与原告郭惠芳的父亲郭润德原来都是山东省建设厅的工作人员,是同事兼朋友关系,二人关系很好。郭润德是离休老干部,常年一个人在济南,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郭蕴芳、郭蕴忠、沈惠忠、郭惠芳。郭蕴忠系山西省省直机关公务员,沈惠忠系空军三O厂副厂长,郭惠芳系山西省长治市园林局公务员,郭蕴芳系企业职工,可以说他们都是成功人士,无论经济条件还是社会地位都是比较高的,对自己的父亲郭润德却不管不问,而且都远在山西。郭润德身体本来就不好,离休前就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因思念子女亲人,感情得不到慰藉,1985年离休后病情更加严重。被告一家人发扬美德,主动承担起了照顾郭润德的重任,无私奉献,买菜、做饭、收拾房间、拆洗被褥、洗澡洗涮,对郭润德照顾的无微不至,无怨无悔。特别是1996年初,郭润德突发脑溢血和心脏病,是被告打的医院急救电话并陪同120急救车到省立医院,对郭润德进行急救。自此之后,郭润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吃喝拉撒全在床上,是被告一家人不怕脏不怕累,不辞辛劳,对郭润德进行全方位的护理照料,此外,还想方设法跟郭润德进行交流沟通,使其消除孤独感,尽最大努力使其保持精神愉快、心情舒畅,从物质到精神两个方面尽到了赡养义务。这些事实,省建设厅的同事、领导都有目共睹。山东省建设厅238号住宅院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省建设厅离休干部处2006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浦建强、李冶金、高峰等证人在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证人证言都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且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鉴于上述事实,郭润德于1998年12月27日立下遗嘱,并请张冠英、孟宪利作证,把涉案房屋赠给了田伟力,该遗嘱真实有效,既符合我国《继承法》的具体规定,也符合《继承法》鼓励尊老敬老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同时,也有利于促进我国尊老敬老的社会道德风尚。老人常年一人在济南时,子女在哪里?老人1998年患脑溢血直到去世,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子女在哪里?老人去世前,已经把自己的房产做出了处理和交代,这是郭润德对自己遗产的合法处理,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告没有权利要求我们腾房。因此,其诉讼请求应该依法被驳回。2、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被告应该拥有所有权。自1996年郭润德患脑溢血后,田承汉一家人承担了扶养照顾他的责任,在涉案房屋购买和分房的过程中,郭润德生活已不能自理,无力承担购房款,所以,在1998年4月27日,郭润德给时任省建委领导的王军民、高家福写信,表示自己已经委托被告田承汉处理分房一事,被告田承汉从家里拿了钱交到省建设厅。涉案房屋是被告田承汉出钱买的,被告一家人对郭润德照顾的无微不至,所以郭润德生前立下遗嘱把涉案房屋赠与给了被告田伟力是合情合理合法的、顺理成章的事情,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房。3、原告的继承权应当被剥夺。自1985年郭润德离休生病以来,特别是在1996年后生活不能自理,其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都远在山西,把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一个人遗弃在济南,不管不问,在经济上没有尽到任何的帮助,在生活上没有尽到任何的照顾,在精神上没有尽到丝毫的抚慰,导致郭润德情绪低落、郁郁寡欢,进一步加重了病情,直至去世的第二天原告才来到济南,在这十五年间,被告一家人对郭润德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而原告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亲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任何的赡养义务,已经构成了遗弃。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其继承权应该被依法剥夺,因此,原告经继承的方式对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更无权要求被告腾房,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更是无从谈起。4、目前关于涉案房屋确权的案子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其审理结果与本案的审理有重大关系,是本案审理的前提和基础,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审理,以免造成难以挽回的结果和司法审判资源的浪费。鉴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民五终字第124号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被告已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申请再审,并且明确要求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综上,请求法院对该情况加以考虑并采纳中止审理本案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承汉系被告田伟力之父,原告郭惠芳父亲郭润德系山东省建设厅离休干部。郭润德于2000年1月29日因病去世,郭润德之妻沈秀清于1975年4月去世,两人的子女有郭惠芳、郭蕴忠、沈惠忠、郭蕴芳。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238号2号楼4-302室原系山东省建设厅公房,建筑面积为117.14平方米,1999年由郭润德参加房改取得产权。1999年10月29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向郭润德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郭润德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田承汉、田伟力一家人在此居住使用。1998年12月27日,郭润德曾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本人串(应为患,本院注)有高血压、心脏病、脑血管病,多年以来,我一直有田承汉一家人照顾,现已实行福利分房,我的房子,已是四室一厅,现已买下。房款是由田承汉用自己家中的钱支付。将来我的房子,有田承汉之子田伟力继承。特此留下遗嘱。……”后被告田伟力曾以此遗嘱为证据,将本案原告郭惠芳及案外人郭蕴忠、沈惠忠、郭蕴芳诉至我院,请求我院依法确认涉诉房产归其所有。我院经审理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238号2号楼4-302室(济房权证中字第0184**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田伟力所有。”对此该判决,郭蕴芳、郭蕴忠、沈惠忠、郭惠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田伟力提交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仅依据遗嘱人在该代书遗嘱上签字,认定该代书遗嘱有效欠妥,……”判决:“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民初字第20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田伟力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7日,郭蕴芳、郭蕴忠、沈惠忠以郭惠芳为被告,诉至我院,要求对本案涉诉房屋进行继承。后经协商,当事人达成协议,我院作出(2013)市民初字第262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坐落于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238号2号楼4-3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中字第0184**号)归被告郭惠芳所有。二、原告郭蕴芳、郭蕴忠、沈惠忠自愿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利。……”原告郭惠芳凭此调解书向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2013年9月23日,该局为原告郭惠芳颁发了济房权证中字第248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郭惠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伟力、田承汉将涉诉房屋腾出,交还给原告,并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不能使用房屋及其他经济损失20000元。另查明,被告田承汉提交了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庭审时的笔录、省建设厅离退休老干部处证明、省建设厅机关服务中心证明、省建设厅238号住宅业主委员会证明及案外人浦建强、李冶金、高峰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欲证实涉诉房屋系被告田承汉出资购买,且郭润德生前一直是由其一家人照顾,涉诉房产留给被告田伟力是郭润德生前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郭惠芳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涉诉房产是由被告田承汉顶名购买,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不能认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和主张不予认定。再查明,原告郭惠芳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是指主张权利实际的花费,包括往返的路费、住宿费等,但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田承汉请求法院中止对案件的审理,但未能提交其申请再审被依法受理的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房产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遗嘱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诉房产经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核准,向原告郭惠芳颁发了所有权证书,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郭惠芳应当认定为涉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同时,我国《物权法》中还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据此规定,被告田承汉、田伟力在涉诉房屋属于原告郭惠芳所有,又未经原告郭惠芳许可的情况下,已失去在涉诉房屋内继续居住的条件,故对原告郭惠芳要求被告田承汉、田伟力腾出房屋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当给被告方留出一定时间腾出房屋。关于原告郭惠芳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该项诉求,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承汉、田伟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五路238号2号楼4-302室房屋腾出,交还给原告郭惠芳。二、驳回原告郭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郭惠芳承担200元,被告田承汉、田伟力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审 判 员 宋芳代理审判员 李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