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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民申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明涛、张会云、秦凤莲、张建忠、张春华与孙慧、翟爱春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明涛,张会云,秦凤莲,张建忠,张春华,孙慧,翟爱春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民申字第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明涛,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会云,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张明涛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凤莲,女,195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张明涛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建忠,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张明涛之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春华,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明涛之姐。以上五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光,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慧,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一审被告:翟爱春,女,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张明涛、张会云、秦凤莲、张建忠、张春华与被申请人孙慧、一审被告翟爱春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明涛、张会云、秦凤莲、张建忠、张春华申请再审称:涉案房产所占用土地,孙慧并不享有共有权,孙慧应分得对投资16.5万元建造形成的314.36平方米建筑物的五分之一;孙慧在起诉时仅要求对其婚后家庭共同投资16.5万元所建造形成的314.36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及租金收益享有权利,一二审直接将涉案房产中的一套房产判归孙慧所有,实际上将该房产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判归孙慧所有,该判决已经超出了孙慧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涉案房产所占用土地是1993年8月张会云家庭从鄄城南街第三村民小组(南街三队)分到的商业带,人均79公分,孙慧与张明涛于2004年1月8日经登记结婚,在开工建设涉案房产及门面房期间,孙慧、张明涛为其家庭成员之一,一、二审已经认定孙慧、张明涛夫妇对该宅基地上形成的建筑物进行了投资,土地证号为鄄国用(2002)字第0**号显示,涉案土地在南街三队成员集体转为城镇居民后,土地性质变化为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孙慧可以基于家庭共有,有权对宅基地地上建筑份额进行分割,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亦认可对其宅基地地上建筑为家庭共有关系;对于涉案不动产的分割,一、二审综合考虑到共有人能够获得的财产价值与其占有的比例大体相当,同时考虑到有利于共有人的日后生活,将孙慧现居住的一套住房分割给孙慧,已基本做到了孙慧获得与其占有的潜在份额相当的分割权利,一、二审判决对涉案房产的分割并无不当。孙慧在起诉时虽未提及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但按照“房地一体”的原则,一、二审经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将孙慧现居住的一套住房分割给孙慧,该判决并未超出孙慧的诉讼请求范围。综上,张明涛、张会云、秦凤莲、张建忠、张春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明涛、张会云、秦凤莲、张建忠、张春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梁 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仰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