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民一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0275号原告:汪某某,男,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邱祝英,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贵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祝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汪某某与王某某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8日生育一女汪某甲。由于性格差异,导致夫妻争吵不断。两人多次协商离婚,但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某某和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汪某甲随汪某某共同生活,抚养费汪某某自行承担;3、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汪某某所述不实,两人虽有争吵,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请法院驳回汪某某的诉请。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汪某甲一直由王某某照顾,汪某某不宜带小孩,请法院判决小孩随王某某共同生活。房屋装潢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夫妻存续期间向外借款五万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汪某某举出如下证据:证一、汪某某和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某某和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证二、户口簿,证明本案管辖权在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证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汪某某和王某某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证四、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曾协商离婚,王某某当时同意汪某甲由汪某某抚养;证五、关于汪某甲抚养问题说明,证明汪某甲从出生以来跟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爷爷、奶奶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证一、证二、证三无异议;证四是临时起草的,双方吵架时所写;证五因本人与公婆住在一起,孩子一直由本人照顾,婆婆只负责接还放学,孩子起居方面都由本人照顾。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一、证二、证三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四仅是个人所写,双方并未最终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不符合协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五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汪某某的父母未在其上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举出如下证据:证一、首康医院检验申请报告单2张、黄山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4张,证明汪某某患有疾病;证二、装潢费用票据46张,证明装潢所花费用不低于80000元,由两人支付。原告汪某某质证认为:证一不能确诊汪某某患有疾病,如是携带者,不会传染,并非不利于小孩;证二装潢费用票据有一部分上面没有记载客户名称和装潢地点,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用于房屋装潢,且其中有二十张左右票据上面的联系号码是汪某某的父亲,装潢材料的购买和出资都是汪某某的父亲,这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认证认为:证一证明汪某某的身体状况,与本案相关,应予采信;证二不能证明装潢材料系王某某和汪某某购买,无法实现王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王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10月17日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6月18日生育一女汪某甲。近年来,汪某某和王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争吵,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波动。本院认为:汪某某和王某某结婚至今已有七八年,且生育一女汪某甲,应当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汪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应当相互理解和宽容,共同维护夫妻感情稳定和家庭和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汪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贵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爱芳(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