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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陆敬彬与陈继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敬彬,陈继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来民初字第0017号原告陆敬彬,居民。被告陈继才(又名陈季才),居民。原告陆敬彬诉被告陈继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敬彬、被告陈继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敬彬诉称,2013年6月11日,借款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4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逾期还款另付违约金。后经双方协商延长借款期限至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继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继才辩称,打条子时我在场,我在借条上签名字是作证明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被告陈继才与案外人陈明向原告陆敬彬借款224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至6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陆敬彬现金贰万贰千肆佰元整(22400元)月息2%用期贰个月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清,如有违约按5%违约金给付自愿以加油站北豪盛成佳人店内所有用具(巴台洗头床两个、热水器一个、空调一个、椅子九个、小镜台3个、大镜台1个、货架2个、沙发1个、LED1个、产品、剪刀、吹风机)承诺借款人:陈明陈季才6个月王庄王圩组138123028512013年6月11日”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陆敬彬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陈继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陆敬彬要求被告陈继才偿还借款本金22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关于利率限制水平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继才主张其是证明人,因其在借款人处签名,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证明人,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继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敬彬借款224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陈继才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