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与任者荣、竺秀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任者荣,竺秀芬,郑庆弟,竺秀林,刘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48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负责人胡天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辉。被告任者荣。被告竺秀芬。被告郑庆弟。被告竺秀林。被告刘秀荣。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以下简称场桥支行)与被告任者荣、竺秀芬、郑庆弟、竺秀林、刘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场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者荣、竺秀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郑庆弟、竺秀林、刘秀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场桥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任者荣以购钢材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月利率9.3334‰,归还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从合同签订日起,被告竺秀芬自愿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郑庆弟、竺秀林、刘秀荣自愿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违约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届期,被告没有履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剩余利息9943.18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剩余利息,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任者荣、竺秀芬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剩余利息4056.92元及违约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结算至被告实际还款结清日;二、被告郑庆弟、竺秀林、刘秀荣对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三、五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者荣、竺秀芬、郑庆弟、竺秀林、刘秀荣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场桥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各××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登记信息五份,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结婚登记申请书三份,证明被告任者荣和竺秀芬、被告竺秀林和被告刘秀荣,被告郑庆弟与其配偶的婚姻状况;4、房产证××份,证明被告任者荣的房产情况;5、行驶证××份,证明被告竺秀林的财产情况;6、借款承诺函二份,证明被告竺秀芬对被告任者荣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7、保证承诺函二份,证明被告刘秀荣对被告竺秀林担保的贷款再追加为保证人的事实;8、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书××份,证明贷款申请及调查的事实;9、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份,证明被告任者荣借款及由被告郑庆弟、竺秀林担保的签订;10、借款借据××份,证明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11、贷款明细账查询子交易××份,证明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12、贷款利息测算××份,证明被告拖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金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任者荣、竺秀芬、郑庆弟、竺秀林、刘秀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原告场桥支行与被告任者荣、郑庆弟、竺秀林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任者荣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334‰。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郑庆弟、竺秀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10日,被告竺秀芬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承诺对被告任者荣在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8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清偿责任。2010年10月30日,被告刘秀荣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同意为场桥支行向被告任者荣在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8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刘秀荣之夫竺秀林保证,再追加被告刘秀荣为保证人,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任者荣交付借款80000元。届期,被告没有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其利息4056.92元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场桥支行与被告任者荣、郑庆弟、竺秀林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任者荣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逾期还款应按照罚息利率支付违约金。被告郑庆弟、竺秀林应按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竺秀芬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应在最高融资债权限额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刘秀荣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应在最高融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庆弟、竺秀林、刘秀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任者荣、竺秀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4056.92元及违约金(按月利率1.4%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竺秀芬对上述款项在280000元限额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郑庆弟、竺秀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秀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8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郑庆弟、竺秀林、刘秀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者荣、竺秀芬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场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任者荣、竺秀芬、郑庆弟、竺秀林、刘秀荣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萍萍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人民陪审员  邵金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