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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韩克刚与李发祥、青岛宏昌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克刚,李发祥,青岛宏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韩克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韩英杰。被告李发祥,司机。被告青岛宏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胶平路241号旅游公司院内30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号。原告韩克刚与被告李发祥、青岛宏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克刚委托代理人韩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祥、青岛宏昌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李发祥驾驶鲁B×××××/鲁B×××××挂号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仙北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左转弯的齐学雨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发祥承担全部责任,齐学雨不负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50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发祥、青岛宏昌运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李发祥驾驶鲁B×××××/鲁B×××××挂号车沿平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密市姜庄镇李仙北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顺行的左转弯的齐学雨驾驶的鲁B×××××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齐学雨不负事故责任。李发祥驾驶的鲁B×××××/鲁B×××××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宏昌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齐学雨驾驶的鲁B×××××号车车主为原告韩克刚,该车品牌车型为起亚狮跑,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38921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1500元,折检费3000元,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还有施救吊运费1660元。原告主张李发祥系受雇佣于被告青岛宏昌运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的驾驶员,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折检费发票、施救吊运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鲁B×××××号车行车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发祥驾驶机动车辆,与齐学雨驾驶的原告韩克刚所有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发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员齐学雨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李发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8921元、评估费1500元、折检费3000元、施救吊运费1660元,共计45081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43081元,均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未超出被告李发祥驾驶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再无其他损失,被告李发祥、青岛宏昌运物流有限公司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081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李发祥、青岛宏昌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刘兆胜审判员 郭连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