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2014)文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采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采红,女,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经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文县看守所。辩护人杜玉英,陇南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字(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采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作明出庭支持诉讼,被害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居方,被告人张采红及其辩护人杜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2日9时许,文县石坊乡旧关村村民郭某某找人在修补与被告人张采红家圈舍相邻的门市部墙角,张采红称其双方房屋交界处为自家地界而与其发生争执,随后,张采红和郭某某相互厮打对方,并互相撕挖对方脸部,两人脸部均有受伤,后被在场的郭某某等人劝开,张采红的损伤程度经甘肃省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轻微伤,郭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采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被告人张采红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我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亲戚、邻里间矛盾引发案件,主观恶性不深,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郭某某与被告人张采红系亲戚、邻居关系。2013年3月12日9时许,二人因相邻纠纷发生撕挖打架,相互撕挖中,两人脸部均受伤,后被在场的郭某某等人劝开。经甘肃省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面部皮肤条片状擦伤愈后遗留暗褐色色素改变19处,面积累计为7.9平方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张采红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现场勘查笔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概貌。3、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受伤照片,证实了被害人受伤部位及其损伤程度。4、证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相互撕挖中,二人脸部均受伤的事实。5、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脸上的伤是被告人抓伤所致。6、被告人张采红供述与辩解,证实与被害人撕挖中,挖伤了被害人脸部。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采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采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守国审 判 员 何晓青代理审判员 缪 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