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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与林旻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肖俊、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林旻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肖俊,肖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佘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旻枫,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谢琼书、程奇峰,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法定代表人陈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建、罗家香,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俊,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杰,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旻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肖俊、肖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4日15时许,被告肖俊受被告肖杰雇佣,驾驶被告肖杰所有的闽GG65**小型普通客车,沿连江县马祖路由东往西至连江县凤城镇马祖西路与文萃路交叉路口,遇原告驾驶的无牌台翔二轮电动自行车直行通过马祖路时,未减速慢行且未有效让行,造成两车正侧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连江县医院抢救,同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0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住院医疗费60148.58元和门诊医疗费7598.06元,合计人民币67746.64元(其中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非医保费用为20946.04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1、创伤重型颅脑损伤:①双侧额叶脑挫裂伤;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颅底骨折;④右顶骨骨折;⑤右顶枕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2012年12月12日,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2〕第00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5月22日,原告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花鉴定费1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肖杰已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另查明,原告女儿薛静怡于2009年1月17日出生。闽GG65**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201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055元/年;2012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593元/年;误工费、护理费:城镇均为123.2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肖俊驾驶闽GG65**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无牌台翔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肖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肖俊系为被告肖杰提供劳务,因此,应由被告肖杰承担80%的侵权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闽GG65**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7392元(护理期评定为60天×123.2/天)、误工费22176元(休息期评定为180天×123.2/天)、残疾赔偿金69125.10元(28055元/年×20年×10%+18593元/年×1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04193.10元;由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可认定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部分100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闽GG65**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三者险,应赔偿原告40464.48元〔(原告医疗费67746.64元-非医保费用2094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营养费3000元)×80%〕。被告肖杰应赔偿原告9764.83元〔(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0946.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260元)×80%〕,由于被告肖杰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支付的赔偿款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情况,故不予采纳。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肖俊、肖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旻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04193.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旻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人民币40464.48元。三、驳回原告林旻枫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2.50元,由原告林旻枫负担86元(未交),被告肖杰负担536.50元(未交)。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护理费问题。被上诉人林旻枫仅住院26天,故护理期应为26天,且根据其户口本被上诉人林旻枫从事水产养殖,属于农、林、牧、渔业,护理标准不应该为每天123.2元。而出院后的护理也不应认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二、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的户口本显示其从事水产养殖,其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下岗多年,故被上诉人并无工资收入,不应认定误工费,即使认定误工费,亦应以水产养殖业为标准计算。三、残疾赔偿金问题。鉴定报告中的精神卫生院的检查报告可以体现被上诉人各项体征正常,一审法院不批准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系程序违法。四、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被上诉人主要是颅脑损伤,并无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故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五、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旻枫答辩称:一、关于护理费、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住院时间是26日,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的护理期为60日,休息期为180日,被上诉人户口簿体现为水产养殖,但被上诉人已下岗多年,在连江城关居住,是属城镇居民,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应按城镇123.2元/天计算。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7390元、误工费为22176元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予以采纳。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伤残程度为十级是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结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是一个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该机构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遵守和采用相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其鉴定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权威性,完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是正确、公正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连江营销服务部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肖俊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肖杰未提交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连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系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该份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林旻枫的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且根据被上诉人的户籍资料,被上诉人于2001年7月即在连江县凤城镇凤尾花园居住,属城镇居民,一审法院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并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及护理期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