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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高得林与魏猛洁、魏爱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得林,魏猛洁,魏爱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高得林。委托代理人潘维香。被告魏猛洁。被告魏爱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在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宝应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得林与被告魏猛洁、魏爱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应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维香、被告宝应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猛洁、魏爱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得林诉称:2013年3月10日21时24分,第一被告驾驶苏XX小型客车在宝应县柳河路与画川路交叉口处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转弯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等4万余元,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商意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7681.8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1224.80元(29677元/年×12÷20×4)、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845元、护理费7840元(70元/天×132天)、营养费2016元、伙食补助费7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修理费2000元。被告魏猛洁未作答辩。被告魏爱良未作答辩。被告宝应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要求被告方提供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原件以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原件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持有合法有效的两证驾驶,否则我公司拒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暂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在其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进行的司法鉴定,该鉴定不符合相关规定,我方认为应当在内固定取出后重新进行评残。因原告的内固定的在位,对关节的活动有很大的影响,直接影响评残,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医疗费,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原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万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期限,我公司认可100元。修理费,原告提供的两张票据,由于票据无维修车辆的信息,故对这张票据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证明,误工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并没有提供其单位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证明该单位的存在,也未提供原告在该单位上班领取工资的信息情况,故这份证明不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从这份证明中,有金湾村民委员会的的盖章,仅仅证明原告是该村四组的村民,所以原告方的伤情即便构成伤残等级,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21时24分,第一被告驾驶苏XX小型客车在宝应县柳河路与画川路交叉口处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转弯过程中,将原告撞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宝应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等4万余元,原告从2013年3月10日入院,入院后诊断系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小脑天幕出血、头面部皮肤挫裂伤等,2013年3月25日作了“右肱骨切开复位内固定+自体髂骨植骨术”,2013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暂定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等。后因原、被告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江都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达到九级伤残。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仅对被告投保车辆在交强险中可以理赔部分主张权利,其余部分表示放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应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宝应县经济开发区金湾村委会证明两份、保险单、第一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报告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车辆在宝应人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71224.80元(29677元/年×12÷20×4)、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20元(60元/天×42天+5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8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99889.8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坏修理费,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表明原告车辆确有损坏,但原告仅提供了两张修理费发票,证明修理费为1970元,但原告没有进一步证明究竟修理了哪些部件,工时费是多少,也没有通过评估的方式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故本院酌情认定修理费为1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人伤赔偿和财产损坏赔偿合计为100889.80元由被告宝应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0889.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魏猛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于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梦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