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皖民四终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安徽中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兰玉及毛集实验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中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兰玉,毛集实验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皖民四终字第00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令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玉,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超,安徽善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集实验区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朱永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湘安,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中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省中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6月变更为现名,简称中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兰玉及原审被告毛集实验区交通运输局(简称毛集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2012)淮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玲,李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超,毛集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湘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8月26日,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引资方(甲方,简称毛集管委会)与投资方中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焦岗湖大道引资建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淮南市毛集焦岗湖大道。投资期限: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1月18日。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投资和建设。甲方负责委托有资质的道路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实行全过程监理。双方权利与义务:该项目由甲方提供净地,甲方主要领导牵头,成立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确保该项目正常实施;乙方全权负责项目建设管理,乙方作为毛集引资企业,享受有关招商引资和开发项目的一切优惠政策。”2009年3月12日,案外人阚家维以江苏省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阳升安徽分公司)名义与中沛公司签订一份《焦岗湖大道西路土方工程承揽协议》(简称《承揽协议》),承揽焦岗湖大道西路路基土方工程,约定工程期限自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5月13日。同年5月2日,阚家维又以阳升安徽分公司名义对《承揽协议》中涉及的单项价格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之后,李兰玉经人介绍,组织施工队对承揽协议中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即本案中的素土工程量及23份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于2009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工程结束后,双方未能就涉案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李兰玉认为其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500余万元,并多次向中沛公司追索工程款。后经毛集交通局协调,中沛公司先后支付给李兰玉工程款217万元。2010年10月22日,在毛集交通局的主持下,李兰玉(乙方)与中沛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合同约定与认定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除5%的工程质保金外,下欠的工程款一次性付清。二、隐蔽工程量等竣工审计后分期支付,具体时间待审计后协商。三、经双方协商同意:预支(隐蔽工程)和支付第一条款所定的工程款给李兰玉,合计七十万元。……”庭审中,李兰玉认可该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下欠的工程款是待审计后支付。2012年8月20日,淮南市审计局对包括李兰玉施工的工程在内的焦岗湖大道工程作出淮审投价[2012]021号审核结果通知单,审定决算金额为69507259.04元。中沛公司向李兰玉支付217万元工程款之后,未再向李兰玉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李兰玉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沛公司、毛集交通局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12931.19元及利息426735.81元,共计2739667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李兰玉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安然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安然公司)对李兰玉施工的23份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鉴定。安然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皖安然审[2013]第086号核算报告,核算金额为3885156元。李兰玉遂于2013年9月17日增加诉讼请求为:中沛公司、毛集交通局立即支付尚欠李兰玉的工程款3393087.19元及利息850533.86元(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共计4243621.05元。另查明:2010年12月2日,阳升安徽分公司以中沛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沛公司支付拖欠的焦岗湖大道工程款477931元。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凤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驳回阳升安徽分公司要求中沛公司归还工程款477931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案外人李兰玉以其是该工程承揽人,凤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诉。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出抗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淮民抗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提审。再审查明: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阳升公司),原名江苏省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4月16日,其成立了阳升安徽分公司。2009年7月6日,江苏省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省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阳升安徽分公司变更为江苏省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第一分公司(2011年2月23日已注销)。2010年10月21日,江苏省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阳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3月12日,阚家维以阳升安徽分公司名义与中沛公司签订《承揽协议》。2009年5月8日,阳升安徽分公司聘用阚家维为其工作人员,2010年8月19日,江苏省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徽日报》刊登声明,不再聘用阚家维。2010年12月2日,阚家维以阳升安徽分公司名义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中沛公司支付工程款477931元。又查明:李兰玉以阚家维用伪造的阳升安徽分公司印章提起诉讼,涉嫌伪造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淮毛公刑立字[2013]1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阚家维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委托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凤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0004号案件卷宗内所有盖印形成的“江苏省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文与阳升安徽分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阳升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安徽分公司未承揽焦岗湖大道西路土方工程,亦未与中沛公司签订任何承揽协议,亦未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审法院再审裁定:一、撤销凤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阳升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兰玉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审法院(2013)淮民提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的认定,阳升公司表明其安徽分公司并未承揽焦岗湖大道西路土方工程,亦未与中沛公司签订《承揽协议》及《补充协议》,该两份协议并非阳升安徽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两份协议均属无效。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素土工程量及23份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均系李兰玉实际施工,中沛公司、毛集交通局对李兰玉是实际施工人亦无异议。施工完毕后,中沛公司也先后支付给李兰玉工程款217万元,且在2010年10月22日李兰玉与中沛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中沛公司亦认可李兰玉系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并约定了向李兰玉给付工程款的方式。由此可见,中沛公司实际已认可涉案工程是由李兰玉承包施工。因此,李兰玉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本案工程款,其主体适格。中沛公司关于李兰玉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中沛公司抗辩认为应由阚家维进行诉讼的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认定。根据毛集管委会与中沛公司签订的《焦岗湖大道引资建设协议书》约定,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焦岗湖大道工程系中沛公司负责投资建设,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沛公司亦认可焦岗湖大道的一切工程投资均由其负责,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其支付。在李兰玉施工完毕后,中沛公司已先后支付给李兰玉工程款217万元。在2010年10月22日李兰玉与中沛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也确定了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主体系中沛公司。因此,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应为中沛公司。而毛集交通局并非《焦岗湖大道引资建设协议书》的当事人,涉案工程亦非由毛集交通局对外发包。在李兰玉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毛集交通局也仅是作为调解单位对李兰玉与中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进行调解,而非一方当事人。因此,李兰玉主张毛集交通局是业主单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毛集交通局关于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三)关于李兰玉主张工程款3393087.19元及利息850533.86元的诉请能否成立。李兰玉施工的工程量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素土工程量,另一部分是23份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其中素土工程量的造价为1677931.19元,双方当事人已确认,而对于23份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李兰玉与中沛公司并未约定如何结算,亦未能对决算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庭审中中沛公司提出双方已经过决算,工程总价款已经确认为330万元,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于23份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应以安然公司作出的核算报告作为认定工程价款依据。根据核算报告,23份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价款为3885156元。故李兰玉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563087.19元(1677931.19元+3885156元),扣除中沛公司已支付给李兰玉的工程款217万元,中沛公司还应支付李兰玉工程款3393087.19元。中沛公司抗辩称其与阳升安徽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各自履行义务,涉案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结算,也无证据证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因此,中沛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2010年10月22日,李兰玉与中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下欠的工程款在审计后支付。因此,根据该调解协议约定,淮南市审计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审计结论后,中沛公司即应向李兰玉支付工程款。由于中沛公司一直未与李兰玉进行决算,并在支付217万元工程款后,拒绝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给李兰玉造成了利息损失,中沛公司应依法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利息应从中沛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算。李兰玉主张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利息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沛公司应支付李兰玉工程款利息为231543.34元(3393087.19元×6.15%÷365天×405天)。李兰玉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兰玉拖欠的工程款3393087.19元及利息231543.34元,合计3624630.53元;二、驳回李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49元,由李兰玉负担5944元,中沛公司负担34805元;鉴定费53800元,由中沛公司负担。中沛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遗漏了诉讼当事人。涉案工程是中沛公司发包给阳升公司,由阳升公司转包给李兰玉施工,所以,本案应将阳升公司追加为共同被告。二、对中沛公司应当支付的涉案工程款的计算,应当以中沛公司与阳升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约定,不应以《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00安徽省估价表》为结算依据。阚家维代表阳升公司与李兰玉及中沛公司已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30元,有李兰玉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为证。三、原审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李兰玉是代表阳升公司施工并领取工程进度款,中沛公司还付给了阚家维1079268元,加上付给李兰玉的款,共计支付工程款324926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李兰玉答辩称:一、根据原审法院再审裁定认定的事实,阳升公司未承揽涉案工程,未签订相关协议,因此,李兰玉是中沛公司的施工队,不是阳升公司的施工队。中沛公司已付给李兰玉的工程款,不是通过毛集交通局转交,就是直接给付,从未通过阳升公司付款。因此,本案不应追加阳升公司为被告。二、由于对23张工程签证单造价协商不成,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因阚家维无权代表阳升公司,其与中沛公司的结算不能对李兰玉产生法律效力。三、中沛公司称已向阚家维支付了100多万元工程款,其在原审两次开庭时均未按要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即使其确实向阚家维支付了款项,也不能免除其向李兰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集交通局当庭述称:李兰玉多次参加协调会议,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二审期间,中沛公司除提交原审证据外,另提交下列五份证据:证据一,阚家维以江苏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射阳分公司的名义与李兰玉签订的《合肥新桥国际机场土方工程内部联营劳务合作协议书》,证据来源是在二审第一次开庭后,中沛公司派人到阚家维家了解情况,阚家维的妻子提交的,该协议附有一张李兰玉与阚家维合影照片,证明李兰玉与阚家维在本案工程承包前就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证据二,阚家维2009年5月22日向李兰玉的儿子李林支付15万元焦岗湖大道第一次工程进度款的收据,证明阚家维所代表的阳升安徽分公司与李兰玉具有本案承包工程的转包关系。证据三,2009年6月24日李兰玉以阳升安徽分公司的名义从阚家维处领取5万元焦岗湖大道工程款的收条,证明李兰玉自认其代表阳升安徽分公司支取的工程款。证据四,33张付款凭证及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其中,李兰玉经手从中沛公司支取16笔合计202万元,从阚家维处支取一笔15万元,李兰玉共支取217万元,阚家维支取17笔1229268元,给了李兰玉15万元,实际支取工程款1079268元,证明中沛公司已付本案工程款为3249268万元。证据五,李学杰的书面证词,证明李学杰是阚家维聘用的现场技术人员。李兰玉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其程序上有异议,二审举证通知的举证期限至2013年12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新证据,同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确定协议上印章是否真实,协议上的签名不是李兰玉所签,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照片属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阚家维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阚家维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该条据记载的款项是中沛公司分两次支付到李兰玉银行卡中,一笔10万元,一笔5万元。对证据三,条据是李兰玉书写,5万元款包含在原审认定的已付款之内,但条据上的阚老板不是阚家维,而是阚家维的叔叔阚玉早。该收据正文及落款处阳升安徽分公司不是李兰玉所写,不认可中沛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李兰玉认可领取了217万元,但对阚家维出具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对比阚家维给李兰玉打的条子,双方签署时间差不多,反而证明李兰玉和阚家维地位相同,如果李兰玉是阳升公司或阚家维的施工队,其不可能越过他们,直接从中沛公司领款。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与相关会议纪要及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相悖,施工过程中,李兰玉只知道李学杰是技术员。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中沛公司是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内容也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关于证据二,条据上阚家维的签字时间无法确认,李兰玉认为该条据记载的款项是中沛公司分两次直接付到李兰玉银行卡中,一笔10万元,一笔5万元,中沛公司未予反驳,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中沛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三,由于中沛公司不能证明条据上阚老板就是指阚家维,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关于证据四,因为李兰玉对其已领取的工程款217万元表示认可,该部分事实无需举证。对阚家维借款1079268元的借据,由于中沛公司在原审期间未按法院要求提交,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关于证据五,不能证明李学杰系阚家维派到现场的技术员。李兰玉二审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中沛公司的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本院根据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另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2月30日,由毛集交通局副局长朱永来主持,召集区政法委书记王林森、区信访局局长曹猛、中沛公司负责人祝令国、王鹏飞,阚家维(代表阳升安徽分公司)、阚亮亮,李兰玉父子及中华儿女报刊社记者沈龙言,施工班组代表朱福应等参加的焦岗湖大道工程款纠纷调解会,会后毛集交通局办公室制作了第二十四期《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关于工程款的确认写明:中沛公司、阳升安徽分公司、李兰玉均认可中沛公司与阳升安徽分公司结算的工程款330万元,其中包括中沛公司先后结给李兰玉的217万元,剩余113万元,中沛公司已结给阳升安徽分公司。阳升安徽分公司阚家维承认已从中沛公司结工程款113万元。另外,未结算在内的1000方石子款4.5万元,中沛公司同意结给李兰玉,但要求阳升安徽分公司出具票据,李兰玉拿阳升安徽分公司票据到中沛公司结款。阳升安徽分公司阚家维同意出具票据。中沛公司负责人祝令国、李兰玉及中华儿女报刊社记者沈龙言、毛集交通局朱永来等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李兰玉为证明其施工工程量,提交了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形成的23张工程签证单,毛集交通局在该签证单“建设单位”栏内签字盖章。李兰玉在“施工单位”栏内签名。二审期间,李兰玉同意放弃鉴定意见确认的23张鉴证单工程造价中的间接费129787.63元和税金125861.21元,计255648.84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审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2、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已付工程款的确认及付款主体。(一)关于原审是否遗漏案件当事人。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3)淮民提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2009年4月16日,阳升安徽分公司成立,2009年5月8日,阳升安徽分公司聘用阚家维为其工作人员,2010年8月19日,阳升公司登报声明,对阚家维予以解聘。而阚家维以阳升安徽分公司名义与中沛公司签订《承揽协议》是2009年3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是2009年5月2日;阚家维以阳升安徽分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是2010年12月2日和2011年3月7日。从时间上看,阚家维签订《承揽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其在受聘于阳升安徽分公司之前,办理结算是在被解聘之后,故其无权代表阳升安徽分公司进行相关的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在侦察阚家维私刻公司印章一案时,对阚家维使用的阳升安徽分公司的印章所形成的印文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凤台县人民法院(2011)凤民一初字第00004号案件卷宗内所有盖印形成的“江苏省阳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印文与阳升安徽分公司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阳升公司事后明确表示,其安徽分公司未承揽焦岗湖大道西路土方工程,未与中沛公司签订任何承揽协议,亦未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阚家维以阳升安徽分公司名义与中沛公司签订协议书和办理结算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且事后亦未得到阳升公司的追认。中沛公司无证据证明阳升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与本案所涉施工合同存在关联,原审法院未将其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中沛公司上诉认为阳升公司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已付工程款的确认及付款主体。本案李兰玉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沛公司与其成立合同关系,将涉案工程交于其施工。诉讼过程中,中沛公司认可李兰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对素土工程量及23张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量亦无异议,但对李兰玉主张的结算标准未能认可,主张按其提交的2011年12月30日毛集交通局制作的第二十四期《会议纪要》各方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由于该《会议纪要》是当地行政机关为协调解决涉案工程各方当事人纠纷召开调解会所形成的,相关当事人及李兰玉均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虽阚家维是以阳升安徽分公司的名义参加会议,属无权代理,但不能据此否定李兰玉、阚家维、中沛公司就工程造价达成的合意,即李兰玉认可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与中沛公司结算价款为330万元。故中沛公司主张按《会议纪要》确认的330万元结算工程价款,本院予以采信。由此认定,李兰玉当时同意由中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13万元和未结算在内的1000方石子款4.5万元。原审法院按照安然公司的鉴定意见确认李兰玉与中沛公司的结算价款,与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达成的意见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期间,中沛公司提交了阚家维出具的借据,主张阚家维向其借款1079268元,应在本案中扣除。因中沛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兰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从阳升安徽分公司或阚家维处获得,也不能证明阚家维借款得到了施工人李兰玉的同意,且原审法院生效的再审裁定已查明的事实,证明阳升公司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故中沛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沛公司还应支付给李兰玉工程款117.5万元(113万元+4.5万元)。经委托鉴定,鉴定单位按照《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00安徽省估价表》核定李兰玉施工的23张工程签证单的造价为3885156元。案涉项目是毛集实验区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23张工程签证单记载的“建设单位”是毛集交通局,其作为李兰玉施工土方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由于涉案焦岗湖大道工程造价已经淮南市审计局审计完毕,安然公司鉴定人员接受二审法院询问时表示,其鉴定适用的计价标准和方法与审计部门一致,安然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李兰玉与毛集交通局的结算依据。鉴于李兰玉在二审中主动放弃了鉴定意见中间接费和税金,两项合计255648.8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确认中沛公司按《会议纪要》给付李兰玉的330万元中与23张签证单价款重复部分1622068.81元,李兰玉不能取得,应予扣除,剩余款项应由毛集交通局给付。毛集交通局应给付李兰玉工程款为1962438.35元(3885156元-1622068.81元-255648.84元-4.5万元),并承担李兰玉向其主张即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中沛公司上诉时虽未直接表明由毛集交通局承担付款义务,但其请求不承担超过330万元以外的付款义务,表述明确,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不当,中沛公司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李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安徽中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兰玉拖欠的工程款3393087.19元及利息231543.34元,合计3624630.53元”;三、安徽中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兰玉工程款117.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毛集实验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兰玉工程款1962438.35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749元,由李兰玉负担5944元,中沛公司负担14805元,毛集实验区交通运输局负担20000元;鉴定费53800元,由安徽中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毛集实验区交通运输局各负担26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7元,由安徽中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97元,毛集实验区交通运输局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跃芳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孔 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福来附本案二审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0、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