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民一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徐信迎与王明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信迎,王明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民一初字第103号原告:徐信迎,男。委托代理人:刘兰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12001910375974。被告:王明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葛庆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晗,该公司职工。原告徐信迎与被告王明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信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兰江,被告王明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信迎诉称:2012年11月15日7时17分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莒县莒桑线时,与顺行的被告驾驶的鲁L×××××号牌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37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7时17分许,原告徐信迎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莒桑线前店村路段处与顺行的被告王明江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徐信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徐信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明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0075元。2013年3月12日原告的伤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信迎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损失为5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另支出施救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L×××××号牌货车属被告王明江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诉讼前,原告向本院申请保全该车车辆,本院裁定依法扣押,后王明江提供担保,本院遂裁定解除扣押,原告交纳保全费170元。还查:事发时原告徐信迎在青岛正进西海岸水产加工厂工作,日平均工资115.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工资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徐信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与被告王明江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徐信迎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该事故的成因分析、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作为鲁L×××××号牌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江按其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主张事发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损失日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首次评残的前一天。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被告有异议,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信迎经济损失43395.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20年×10%)+误工费13317元(115天×115.8元)+护理费376.3元(10天×37.63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10元];二、被告王明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信迎经济损失3457.5元{[医疗费10075元(20075元-10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5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30%}。三、驳回原告徐信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明江负担。案件受理费2195元,被告王明江负担19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徐信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世安审 判 员 张新芬人民陪审员 王菲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