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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与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刘洪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刘洪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中民四初字第3号原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纪伟方,主席。委托代理人杨胜宪,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许家恩,经理。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刚,男,汉族,1966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金龙,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波,女,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原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简称延边供电工会)诉被告延边延大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延大建筑公司)、刘洪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胜宪,被告延大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家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扈玉海,被告刘洪刚委托代理人金龙、栾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边供电工会诉称: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延边延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延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棚户区改造项目T2-11标段1、8号电梯楼由延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原告提供土地,延大开发公司以自己名义开发建设,其中1号楼约10950㎡,8号楼约11700㎡。房屋建成后1号楼全部归原告所有,8号楼原告土地上的部分归原告所有。建设费用1000元/㎡,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延大开发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延大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009年10月4日,因未能按期完工,原告和延大开发公司及被告刘洪刚达成协议,解除原告与延大开发公司关于1号楼的代建协议,同时延大开发公司解除与延大建筑公司签订的1号楼施工合同,被告刘洪刚与原告直接签订施工合同,延大建筑公司只出手续,不参与拨款和结算,之前发生的工程款待三方确定后延大开发公司已经拨付给被告刘洪刚的工程款,从另行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中扣除。2009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洪刚签订了“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T2-11标段中1号电梯楼委托施工建设协议”,约定1号电梯楼建筑面积约为17825.37㎡。承包价为1230元/㎡。付款方式为按形象进度拖后累计2层按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全部结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如刘洪刚不按期交工,每延期一天支付给原告方1万元违约金。该协议书由第一被告盖章确认。经确认,原告在与被告刘洪刚签订施工合同前,已通过延大开发公司向其累计支付工程款13,455,616元。2011年5月8日,因被告刘洪刚未能按期完工。原告与其又签订“B区1号楼工程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结算单价调整为1450元/㎡,一次性包死,不再做调整。被告刘洪刚保证于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竣工。2011年9月30日后交工每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被告刘洪刚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按期交工。因被告刘洪刚挪用工程款,已经无资金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等施工费用,为了工程能够顺利完工,原告将材料款和人工费直接拨付给了材料商和工人,为此原告多支付了约500万元。工程至2012年7月住宅才部分基本完工并交付职工使用,门市房及地下车库部分一直到2012年11月才完工。经初步计算,1号楼建筑面积为16371.7㎡(经延吉市房产局测绘),按合同约定1450元/㎡,1号楼合同总造价应为:23,738,965元。该价款扣除被告刘洪刚未施工的电梯、电器部分及质量保证金共2,451,125元,原告应付款为21,287,840元。原告实际拨款已经达到28,896,311元,其中扣除被告刘洪刚8套顶账房,被告刘洪刚还应返还给原告500余万元。被告刘洪刚以被告延大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延大建筑公司也在施工合同书上盖章认可,因此延大建筑公司应当对该工程结算及工程款返还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工程款500万元。被告延大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起诉状,涉案工程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刘洪刚之间的合同,已经明确当时拨款及结算与我公司无关。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与合同不符。我公司从未签过2009年10月5日的合同,所以不存在盖章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被告刘洪刚辩称,应该将延大开发公司追加为当事人。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开发公司签了协议,延大建筑公司进行施工。2009年10月4日原告、延大开发公司、延大建筑公司签了三方协议,重新确定了权利义务。原告通过开发公司拨出的款项从另行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开发公司已经参与了价款结算,并且与价款结算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原告陈述其通过延大开发公司拨付了1300多万元,而实际向我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只有670余万元,我方却支出770多万元,至于原告如何多支付了500多万元待查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2007年8月23日《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T2-11标段中1、8号电梯楼委托建设协议》。证明原告与延大开发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的事实。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延大建筑公司认为2009年10月该协议已经解除。证据2,2009年10月4日原告、延大开发公司、延大建筑公司代表刘洪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延大开发公司解除了与原告委托代建协议中的1号楼部分,解除与延大建筑公司的施工协议,由原告与延大建筑公司代表刘洪刚直接签订协议,刘洪刚施工,延大建筑公司只出手续不参与工程结算。剩余工程由原告与延大建筑公司代表人刘洪刚另行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延大开发公司拨付给刘洪刚的工程款从另签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等。被告延大建筑公司认为合同解除了原告与延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建合同,延大建筑公司只出手续,不参与施工、管理、结算,后期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刘洪刚直接签订的,由双方直接履行。被告刘洪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延大开发公司解除代建合同,开发公司直接收取30元/㎡的代建费用,不符合规定。延大开发公司只出手续,不参与工程,是由刘洪刚施工,刘洪刚没有资质,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开发公司和建筑公司均负有责任。证据3,2009年10月5日原告与刘洪刚签订的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T2-11标段中1号楼电梯楼委托代建协议,证明重新约定的内容。被告延大建筑公司主张只是为了办理手续,实际履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刘洪刚。被告刘洪刚认为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延大建筑公司承担。证据4,电业局B区1号楼电梯楼拨款明细,证明2009年10月14日经延大开发公司与刘洪刚共同确认,延大开发公司累计拨给刘洪刚工程款13,455,616元。被告延大建筑公司认可该款项是解除三方协议时的付款。被告刘洪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这里包含管理费、代扣税金等,实际没有收到这么多。证据5,B区1号电梯楼施工补充协议,证明2009年11月30日,因刘洪刚存在将工程款挪用的情况,经协商分包项目的工程款经刘洪刚确认后由原告直接给施工队。被告延大建筑公司陈述为不清楚。被告刘洪刚质证意见是协议无效,从2011年6月16日以后不在施工现场,原告背着我方支付给他人,此拨款不清楚。证据6,《电气工程施工安装合同》,证明电器部分属于合同内工程,是延大建筑公司对外发包,价格51元/㎡,根据测绘面积,总价为834,957元。被告延大建筑公司确认合同真实性,主张是按原告意思确认的,由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确定,由原告直接支付的。被告刘洪刚否认这部分是自己施工的,亦不认可该价款。证据7,《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安装合同》、《电梯安装工程配合协议》,证明电梯安装属于合同内工程,2011年5月8日合同增加单价1450元/㎡已经考虑“地下车库、电梯、商混、消防设施增加补偿及市场材料、人工价格上涨等所有因素”,4部电梯及安装费共计904,000元。被告延大建筑公司主张开始约定的是每部15万元,后来怎么定的不知情,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刘洪刚认为每部15万元没有变化,超出部分属于价格上涨等因素,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证据8,《顶账房出售协议》,证明刘洪刚将顶债得到的8套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用出卖价款1,689,600元支付了工程款。我们发现所拨付工程款远远超出刘洪刚实际应得价款后,就将8套房屋出售给了单位职工李永利,李永利又与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开发商表示交付房屋需要刘洪刚签字。刘洪刚不愿意交付的原因是房价较低。被告延大建筑公司陈述为不清楚。被告刘洪刚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该款一次性给我们,但一直没有付款,工程付款没有写明房款,都是工程款。8套房现由开发商控制,没给钥匙,原告也没有得到。开发商签订合同顶账给我们,但没有交付,所以与本案无关。要结算必须以现金方式结算工程款,房屋买卖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延大建筑公司与刘洪刚没有提出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和双方陈述,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8月23日,原告与延大开发公司签订了《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T2-11标段中1、8号电梯楼委托建设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土地,以延大开发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建成后1号楼全部归原告所有,8号楼原告土地上的部分归原告所有……建设费用按固定价格给付,即1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建设标准、竣工时间等。2008年5月18日,被告延大建筑公司与刘洪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刘洪刚以第八项目部负责人名义承包上述工程,承包价格为1230元/㎡。2009年10月4日,原告(甲方)、延大开发公司(乙方)、被告延大建筑公司代表刘洪刚(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解除1号楼委托代建合同(2007年8月23日协议),同时乙、丙双方解除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5月18日合同),由丙方代表刘洪刚直接对甲方工程施工负责,延大建筑公司只出手续不参与以后工程拨款和结算,各项事宜由刘洪刚直接与原告共同确定。合同解除后,对于该项目乙方只收取30元/㎡代建费用,乙方承担组织工程验收及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照的义务。乙方同意丙方与甲方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协议生效前已发生的工程款待甲、乙、丙三方确定后,乙方已付给丙方的工程款从丙方另行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合同有甲、乙、丙,三方盖章,刘洪刚签字。2009年10月5日,原告(甲方)、被告刘洪刚以被告延大建筑公司代表名义(乙方)签订《关于棚户区改造项目T2-11标段中1号电梯楼委托施工建设的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建设棚户区T2-11标段1号电梯楼,约定承包价为1230元/㎡等”。2011年5月8日,原告与刘洪刚签订《B区1号电梯楼工程施工协议》。主要内容为:“考虑地下车库、电梯、商混、消防设施增加补偿及市场材料、人工价格上涨等所有因素在内,综合楼结算单价定为1450元/㎡,一次性包死,不再做调整,刘洪刚保证该电梯楼于2011年9月30日前全部工程竣工,并通过州质监站验收,若延期交工,每延期一天刘洪刚支付罚金1万元,若延期超过30日,解除该协议,将该工程剩余部分另行发包,结算价格仍执行原协议(2009年10月5日协议),刘洪刚还应赔偿因迟延交付工程所造成的损失(损失标准按房屋租金市场价格计算至工程竣工之日起)。……为保证刘洪刚按期竣工验收,刘洪刚提供8套自有房产作为履约担保,自有房产明细另行签订并附后。刘洪刚作为乙方代表,所出具的协议、结算及结算文件具有法律效力,乙方予以承认”。2011年6月12日,原告(甲方)与刘洪刚(乙方)签订《顶账房出售协议》。约定:“乙方将秋韵雅苑南区4号楼顶账房8套,共计768㎡,以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甲方。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购房款168.96万元。乙方所得款项全部用于支付1号楼工程施工用材料及人工费等,若在2011年9月30日前,乙方有还款条件,仍然以2200元/㎡的价格赎回。乙方获得施工款后立即组织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和进度,若乙方不能在2011年9月30日前完工和还款,则该房屋归甲方所有和支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此8套房出售给单位职工,将部分款用于支付工程款。刘洪刚于2011年9月19日撤离工地,原告直接进入工地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经济往来。现建筑物已交付原告使用。另查:2009年10月14日,延大开发公司与刘洪刚确认延大开发公司累计拨付给刘洪刚工程款共计13,455,616元。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原告支付且刘洪刚认可的工程款为10,898,718元,水泥款为186万元。三项共计26,214,334元。原告主张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为:工程款2,313,529元(刘洪刚确认2,481,629元);电气工程费用为51元/㎡×16371㎡(测绘面积)=834921元;电梯设备及安装费用为904000元(计算公式:3部×电梯费14.9万元+安装费8.1万元+1部×电梯费15.4万元+安装费2.8万元+配合费29.1万元×4/6)。三项共计4,052,450元。原告主张2012年接手电梯楼后又支付工程尾款67500元;另行支付地下室采暖泵房、消防泵房、给水泵房等动力设备安装费用,核算为378375元。共计445875元。刘洪刚主张尾款已计算在付款里,地下室动力设备安装属合同外工程,由延大开发公司施工。经庭审质证,双方确认的测绘面积为16371㎡,约定工程造价为23,737,950元(计算公式:16371㎡×1450元/㎡),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造价的3%,即712,138.5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根据2009年10月4日原告、延大开发公司、被告延大建筑公司以及代表刘洪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与延大开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建合同、延大建筑公司与刘洪刚之间施工承包合同已经解除。虽然刘洪刚以延大建筑公司代表名义承接施工,但延大建筑公司只出手续不参与今后工程拨款和结算,各项事宜由刘洪刚与原告共同确定。实际履行中,亦是由刘洪刚个人承包施工。原告提出被告刘洪刚以被告延大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且被告延大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书上盖章认可,故被告延大建筑公司应当对该工程结算及工程款返还承担责任的主张和被告刘洪刚提出本案应将延大开发公司追加为当事人的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刘洪刚没有取得施工资质,以延大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施工,实为个人承包施工,其施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项目中,部分项目为不宜计入结算项目。即:工程尾款67500元,不能排除重复计算的可能。地下室采暖泵房、消防泵房、给水泵房等动力设备安装的核算价378375元,未在刘洪刚签订的合同中体现,不宜认定为合同内容。关于顶账房折抵工程价款168.96万元的问题,虽然原告主张部分款项已经用于工程款的支付,但具体支付凭据中并没有体现出卖房屋的具体投入,故不宜作为结算依据之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当事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解决。除以上项目之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足以确认原告与刘洪刚按约定履行时,应付工程款为23,025,811.50元(约定工程造价23,737,950元-质量保证金712,138.50元)。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0,266,784元(刘洪刚确认的工程款26,214,334元和原告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4,052,450元)。原告实际拨付工程款比合同约定超出7,240,973元。自从2009年10月4日,原告、延大开发公司、被告延大建筑公司、刘洪刚三方签订《协议书》解除以前的合同,确定已经发生的工程拨款后,由刘洪刚继续负责施工开始,又于2011年9月19日刘洪刚撤离工地,由原告直接与实际施工人发生经济往来期间,虽然确定各阶段的已付工程款,但没有确定对应的工程量,无法确定各阶段已付工程款超出实际已完工程量的准确数额以及整体超额拨付工程款的原因。故本院认为,原告超出合同约定支付7,240,973元工程款,应由刘洪刚负责返还,但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返还500万元,故本院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2009年10月14日确定延大开发公司给被告刘洪刚拨付的工程款为13,455,616元时,是否实际拨款到位,是否将该款全部用于工程施工,应属两者之间解决的纠纷,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刘洪刚主张返还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00万元;二、驳回原告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延边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洪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刘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旭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