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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辉执字第11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娇玲、张子聪等与张清泉、王保香共有物分割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娇玲,张子聪,张子彤,张清泉,王保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辉执字第1140-2号申请人刘娇玲。申请人张子聪,系刘娇玲儿子。申请人张子彤,系刘娇玲女儿。法定代理人刘娇玲。被执行人张清泉。被执行人王保香。刘娇玲、张子聪、张子彤申请执行张清泉、王保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三申请人依据生效的本院(2013)辉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清泉给付张子彤赔偿款7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425元、执行费950元;被执行人王保香给付张子聪被抚养人生活费30239.65元、赔偿款76300.19元,给付张子彤被抚养人生活费34559.6元、赔偿款6300.19元,给付刘娇玲赔偿款76300.19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275元、执行费3255元。同时均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均未履行。执行期间,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清泉名下存款以73000元为限予以冻结(账户余额为40×××75、15元)。被执行人张清泉订立还款计划,并提供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清泉名下存款40000元予以划拨。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毅代理审判员 朱新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保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