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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北京信立荣耀自动变速箱技术服务中心上诉邢娇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信立荣耀自动变速箱技术服务中心,邢姣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立荣耀自动变速箱技术服务中心,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西北门村村西滨河路北侧*排*****号。投资人崔洪刚,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姣锁,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增忠,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信立荣耀自动变速箱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信立荣耀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邢姣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邢姣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3月13日入职信立荣耀中心,岗位是维修工。我工作期间,信立荣耀中心未与我签署劳动合同,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30日之前,我每月工资1000元,平均每日加班4小时,双休日不休息。2012年5月1日后,我的工资调整为每月1500元。2012年3月至5月工资标准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30日,我在上班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之后信立荣耀中心将我辞退。现我不同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信立荣耀中心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2.信立荣耀中心支付我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150元;3.信立荣耀中心支付我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差额680元;4.信立荣耀中心支付我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30日的延时加班费7654元;5.信立荣耀中心支付我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7072元;6.信立荣耀中心支付我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612元。信立荣耀中心辩称:邢姣锁不是我中心的员工,我们不同意邢姣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邢姣锁提供的对话录音中,信立荣耀中心总经理崔洪刚认可邢姣锁在信立荣耀中心工作,其没有为邢姣锁缴纳社会保险。该录音与邢姣锁提交的工作服、通话记录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信立荣耀中心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且其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不对邢姣锁主张进行抗辩,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采纳邢姣锁主张的工作时间、月工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离职原因。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邢姣锁月工资1000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信立荣耀中心应支付邢姣锁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427.36元(1260元-1000元+260元÷21.75×14天)。邢姣锁工作期间,信立荣耀中心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邢姣锁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195.17元(1260元÷21.75×12天+1500×5个月)。邢姣锁受伤后,信立荣耀中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邢姣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其离职前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460元。根据邢姣锁提供的录音,能够确认邢姣锁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信立荣耀中心不对邢姣锁的主张提供反证,故采纳邢姣锁主张,确认邢姣锁在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7011.73元(1260元÷21.75÷8小时×4小时×14天×150%+1260元÷21.75÷8小时×4小时×20天×150%+1500元÷21.75÷8小时×4小时×107天×150%)。邢姣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事实,故对其要求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信立荣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邢姣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四百二十七元三角六分;二、信立荣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邢姣锁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八千一百九十五元一角七分;三、信立荣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邢姣锁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一千四百六十元;四、信立荣耀中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邢姣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七千零一十一元七角三分;五、驳回邢姣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信立荣耀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邢姣锁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信立荣耀中心与邢姣锁不存在劳动关系,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梁×既不是信立荣耀中心职工,也不在周边企业工作,且与邢姣锁是好友,证言应不予采信。邢姣锁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邢姣锁主张其于2012年3月13日入职信立荣耀中心,担任变速箱的维修工;2012年4月30日之前,月工资1000元,2012年5月1日后,月工资1500元;信立荣耀中心未与其签署劳动合同,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邢姣锁每日7:30上班,晚10:00下班,平均每日加班4小时,双休日不休息;其于2012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信立荣耀中心随后将其解雇。对此,邢姣锁提供了其姐姐邢×与信立荣耀中心总经理崔洪刚的对话录音,在该录音中,邢×问:”听说我弟加班,他这样我发现好几次了,都凌晨了怎么还在工作”,崔洪刚答复说:”也许是巧合吧,人的休息时间......就不会在我这干了我这也不是说强买强卖,来去自由的......他干活倒没的说,就是不太爱说话......有时候我想从他了解一下工作情况,怎么说呢,他宁肯呵护着工人,也不跟我说,有点袒护工人。”邢×又问”我弟弟在你这没有交保险吗,没有交五金啊。”崔洪刚答复称”连我自己都没有交过......整个汽配城都没交的......连自身的保险都没有呢。”邢姣锁还提供了手机通话记录、工作服及其朋友梁×的证言。除认可通话记录中崔洪刚的电话号码外,其余证据信立荣耀中心均不予认可。另查,2012年11月2日,邢姣锁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998号裁决书,驳回了邢姣锁的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录音、工作服、通话详单、证人证言、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在邢姣锁提供的对话录音中,信立荣耀中心总经理崔洪刚认可邢姣锁在信立荣耀中心工作;邢姣锁提供的通话详单显示其与信立荣耀中心总经理崔洪刚日常联系的事实;邢姣锁提供的工作服及证人证言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邢姣锁在信立荣耀中心工作的事实。信立荣耀中心虽然否认与邢姣锁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明,亦不能对于邢姣锁提供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辩解本院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邢姣锁与信立荣耀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信立荣耀中心不承认与邢姣锁存在劳动关系,未就邢姣锁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应当依法采信邢姣锁关于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离职原因等主张。原审法院依据邢姣锁的主张依法核算其工资及补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信立荣耀中心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姣锁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信立荣耀自动变速箱技术服务中心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信立荣耀自动变速箱技术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旭代理审判员  薛妍代理审判员  闫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