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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民一初字第02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谭志恒与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恒,张先本,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127号原告:谭志恒。委托代理人:汪有财,宣城市宣州区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先本。被告: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缪巍,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志恒诉被告张先本、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恒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有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本、王强、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志恒诉称:2012年3月29日14时10分,被告张先本驾驶皖HWQ***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104线由孙埠镇街道往水东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04线192KM+350M处,左转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谭志恒驾驶的皖P*****号“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宣城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张先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志恒被送往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癫痫、头皮血肿。于2012年4月2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并加强营养,后该院分别于6月21日、7月20日两次建议休息共两个月。2013年4月10日,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被告张先本驾驶的皖HWQ***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王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2338.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先本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予以赔偿。庭审中,谭志恒以新发生了医疗费2512.71元为由,要求将上述诉请变更为84850.91元。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9012.71元(6500元+251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天×15元/天),营养费2550元(170天×15元/天),误工费25759元(365天×67元/天),护理费2000元(5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37843.20元(21024元×18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84850.91元。谭志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先本的身份事项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强的事实;4、交强险保险证、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宣城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两份、出院小结两份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经过,以及住院天数及建议休息天数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16张、被告张先本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9012.71元的事实;7、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8、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工资表一组共12张,证明事发前原告长期在宣城**矿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为67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1200元的事实。张先本未到庭答辩。张先本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举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张先本支付谭志恒医疗费18921.36元的事实。王强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均没有异议,但由于三责险未投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由本公司依据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如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20%免赔率;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谭志恒的损失部分,本公司的意见为:1、医疗费提请法庭根据其正式发票计算金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天数计算,每日15元;3、营养费应为450元(30天×15元/天);4、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签章为宣城**矿业有限公司选矿车间,该车间不具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其提供的工资表既无劳动者签字,也无单位公章或财务章予以确认,故该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建议法庭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即使支持,也应根据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4020元(60天×67元/天);5、原告在住院期间不是必须专人护理,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信息,对该诉请请求法庭酌情考虑;6、原告户籍性质提请法庭依据其户口簿原件确定,若系非农业,则其残疾赔偿金为35740.8元(21024元×17年×10%);7、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用700元,应自行承担;8、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请法庭酌情考虑。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举证据。对谭志恒提举的九组证据,张先本、王强、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均未到庭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诉讼中,根据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谭志恒的休息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1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29号鉴定意见书,为此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90元。对张先本提举的医疗费票据一份及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谭志恒质证后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经核对证据原件,谭恒志提举的1-8证据,能与其诉称相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证据5中关于医嘱建议休息天数的证据,因诉讼中本院委托了该项鉴定,故对该证据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对证据9,考虑谭恒志伤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张先本提举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明其支付了谭志恒医疗费18921.3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29号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谭志恒伤后休息期为60天、伤后30日内需适当补充营养的事实,以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9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通过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9日14时10分,被告张先本驾驶皖HWQ***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104线由孙埠镇街道往水东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92KM+350M处,左转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谭志恒驾驶的皖P*****号“钱江”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恒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宣城市交警三大队认定,张先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谭志恒被送往宣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癫痫、头皮血肿。2012年4月21日,谭志恒出院。同年4月27日,谭志恒因癫痫发作再次入住该院,次日出院。出院后,谭志恒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期间,谭志恒共发生医疗费27934.07元,其中张先本为其支付18921.36元,自行支付9012.71元。2013年5月2日,经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谭志恒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谭志恒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因未得到其他赔偿,2013年6月26日,谭志恒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根据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了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谭志恒的休息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南医大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9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谭志恒伤后休息期为60天、伤后30日内需适当补充营养的事实,为此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790元。另查:谭志恒自2011年5月1日起在宣城**矿业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工作地点在选矿车间,月工资2000元。2012年5月,由于身体原因,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张先本驾驶的皖HWQ***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王强,该车在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根据谭志恒的诉请,本院确认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012.71元(扣除张先本支付的189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天×15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误工费4020元(60天×67元/天),护理费2000元(50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37843.20元(21024元×18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60575.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志恒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侵害人应依法赔偿原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本院按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支持。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其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事发时,原告尚未达到62周岁,故应按18年计算其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辩解应按17年计算伤残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是法定赔偿项目,被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辩解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方面的证据,不承担该费用,以及不承担鉴定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另该公司还辩解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宣城**矿业有限公司选矿车间不具有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劳动权是公民的权利,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民仍享有此项权利。原告在与宣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在选矿车间,从事钳工工作。故被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范围和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张先本驾驶的皖HWQ***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全部损失中的60363.2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余款212.71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70.17元(212.71元×80%),被告张先本赔偿42.54元。被告王强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无管理上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先本、王强、人保财险桐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被告张先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谭志恒各项损失中的60533.37元(60363.2元+170.17元)、42.54元;二、驳回原告谭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8元,二次鉴定费790元,合计2647元,原告谭志恒负担5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负担489元,被告张先本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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