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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李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李民初字第1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通渭县李店乡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通渭县中学教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2002年生女孩李某甲,2003年生男孩李某乙。2004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自2006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某某甲、某某乙,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176400元及上大学的费用,并为其提供住房一套,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2生女孩李某甲,2003年生男孩李某乙。婚后原告经营百货铺,被告在一中学任教,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1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而开始分居。2013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也再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襄南乡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本院(2013)通李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缺少信任,常为琐事争执,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原告再次起诉坚持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孩子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原则,充分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便利条件,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经营百货铺,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且未提供生活困难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提供住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因未提供确切证据,故对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武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尚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