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原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萍,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人民陪审员张国栋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麦收之际,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因原告是外地人,作为养老女婿,倒插门到被告家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及父母处处对原告存有戒心,在各方面刁难原告,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取名包月娇、包换男、包换杰、包新莹,1998年抱养儿子取名包丰全,不能让人容忍的是,女儿们的出生,换取了被告及家人经常性对原告的辱骂和多次赶出家门,无奈之下,原告带小女儿回老家杞县单独生活长达六年,1998年抱养儿子,满希望一家人幸福欢乐,但依然是辱骂,动不动就被轰赶。2011年5月原告曾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知道后,要求原告撤诉,承诺到民政局办理。原告撤诉后,被告反悔,双方仍未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包丰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结婚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师寨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3年11月30日在小赵庄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前经过了长达两年时间的充分了解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及结婚典礼,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了四个子女,虽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为了家庭幸福,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继续生活。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审 判 员 武树山人民陪审员 张国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