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郑文桢、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郑文桢,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楼志强,楼凌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32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负责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郑文桢。委托代理人:朱希阳。被告: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文桢。被告: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志强。被告:楼志强。被告:楼凌萍。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为与被告郑文桢、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楼志强、楼凌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刚,被告郑文桢的委托代理人朱希阳,被告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志强,被告楼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被告楼凌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郑文桢因归还潘雄敏贷款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楼志强、楼凌萍承诺对被告郑文桢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5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113001271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楼志强、楼凌萍自愿为被告郑文桢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3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3000000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月利率为8.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嗣后,被告郑文桢未按约归还本息,被告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楼志强、楼凌萍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郑文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4350元(算至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1月27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楼志强、楼凌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文桢辩称:借款是原告贷款给被告后直接扣回,被告未经手,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尚未到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楼志强辩称对起诉无意见。被告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楼凌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郑文桢因所需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楼志强、楼凌萍承诺对被告郑文桢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5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113001271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归还潘雄敏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楼志强、楼凌萍自愿为被告郑文桢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1月3日止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3000000元的债务提供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月利率为8.25‰,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的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以全部受托支付的方式进行支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另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郑文桢发放贷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签订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90113001271号《保证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郑文桢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郑文桢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郑文桢辩称该笔借款其未经手。经审理查明,该笔贷款本身是由被告郑文桢用于帮助潘雄敏归还贷款,借款的支付方式也是全部受托支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借款,故被告郑文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楼志强、楼凌萍作为担保人,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现四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楼凌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3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64350元,从2013年11月27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浦江晶凯利水晶有限公司、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楼志强、楼凌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7元,由被告郑文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131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