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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广刑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邵琼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刑初字第00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3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邵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文昌百汇热带风暴网吧二楼55号电脑桌处,乘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仿Iphone5S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2、2013年11月11日凌晨,被告人邵某在扬州市广陵区甘泉路星科网络踏浪网吧二楼53号电脑桌处,乘被害人吉某熟睡之际,窃得其苹果牌4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3、2013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邵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汶河北路最终幻想网吧二楼24号电脑桌处,乘被害人沈某熟睡之际,窃得其苹果牌4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归案后,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追缴仿Iphone5S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期间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吉某、沈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林某、杨某的证言笔录,通讯商品收购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某继续退赔赃款,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