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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万金上诉北京居安如意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万金,北京居安如意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万金,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娜(周万金之女),1978年11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居安如意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11号楼3层0304号。法定代表人胡良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昭,北京市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万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居安如意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如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居安如意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2月12日,我公司与周万金在朝阳区高碑店村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周万金装修906号及2204号房屋,装修价款共计91000元。此后,双方又就装修1303号房屋进行了协商,我公司向周万金提交了报价单���报价为18654元,周万金在报价单上签字认可。签约后,我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906号及2204号的施工项目有所增减,致使工程款发生变化,共计增加9249元。此外,还增加了水电项目,增加装修款24009元,上述款项共计142912元。周万金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9日向我公司支付装修款6万元、3万元、1万元,现尚欠装修款42912元。我公司多次要求周万金支付拖欠款项,均遭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周万金支付拖欠的装修款42912元。周万金辩称:第一,我不清楚毛年春是否能代表居安如意公司与我签订合同,要求居安如意公司提供相应证据。第二,居安如意公司最初答应我装修包括改水改电,中途停工称改水改电不含在原合同内,必须要加价,对此我不认可;对于居安如意公司提出的9249元增项,我也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我的签字,居安如意公司需要提供相应证据。第三,居安如意公司延迟3个月完工,导致我在外租房,且我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第四,装修工程质量有问题:2013年3月20日凌晨906号卫生间马桶堵塞,导致大量污水从管道涌出,居安如意公司直到中午才通知我,导致污水将房间泡了7、8个小时;2204号没有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居安如意公司在未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墙面刷成白色、将厨房和卧室之间的门擅自改成向内开,导致冰箱无处可放;三套房屋改电过程中将电线裸露在外,直接铺设地板,存在安全隐患;906号和2204号的橱柜应为石英材质,水盆应为不锈钢,但实际装修均与约定不符;1303号墙面没找平就刷漆,木地板起鼓;906号厨房橱柜对面墙上瓷砖开裂。综上,我不同意居安如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居安如意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周万金(��包方、甲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地点为906号及2204号房屋,装饰装修面积100平方米加50平方米,工程户型为两居加独居,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部分材料(见附表二、三)。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工程款为91000元,开工三日前应支付50050元,工程进度过半应支付364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4550元。报价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应当与材料质量标准、制安工艺配套编制共同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根据。施工中严格执行施工制度、质量标准、安全操作规程、防火规定、安全、保质、按期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乙方应保证居室内上、下水管道畅通和卫生间的清洁。对因工程量变化或设计变更造成竣工的日期延误,经甲方确认,工期应当顺延。判断造成工期延误以”双方认定的文字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工程完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单后三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结清尾款,签署保修单,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其施工部分的水电改造图。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支付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对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部位,乙方必须进行彻底返工修理。毛年春在合同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居安如意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毛年春作为周万金家庭装修日常管理上的全权代表。施工过程中,周万金共计给付居安如意公司装修款10万元。周万金��示居安如意公司拖延工期,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居安如意公司表示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0日左右。竣工后,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及尾款给付问题有争议,故周万金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另查一,居安如意公司提交906号及2204号房屋的报价单、主材采购清单,906号房屋报价单总金额为60546元,2204号房屋报价单总金额为34174元。装修过程中,双方约定由居安如意公司对周万金所有的1303号房屋进行室内装修,居安如意公司提供的该房屋报价单总金额为18654元。居安如意公司提交周万金签字的增减项目单两张,内容涉及906号及2204号房屋改水改电工程,金额总计24009元。居安如意公司提交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两份,系购买906号及2204号橱柜的合同,金额分别为6308元及4547元。周万金表示在装修过程中确实要求居安如意公司采用新的标准安装橱柜。居安如意公司���交收据一张,为购买龙头的收据776元,证明增项。对此,周万金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另查二,周万金提交涉案房屋所在楼宇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3年3月20日中午12时左右,我项目部客服前台接到906室业主报修,室内漏水。经我部工程部人员到现场查看,确认是卫生间马桶因装修垃圾堵塞,造成污水自马桶涌出流入室内,特证明漏水事故时由于室内装修施工造成的,与物业管理无关。”居安如意公司认可马桶污水涌出的事实,对于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事故原因为8层住户造成,与装修无关。2013年10月9日,原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情况如下:906号橱柜面板材质与约定不符、水盆有四处脱落的痕迹、橱柜三个抽屉之间有较大空隙且左右不齐、踢脚线与墙面没有找平、所有房屋的网线插孔无法使用;1303号墙面、房顶都没有找平、地面木地板起鼓、燃气灶火小、淋浴器漏水;2204号居室的门为朝里开,厨房水盆有一处脱落的痕迹、橱柜抽屉之间有较大空隙、墙面颜色约定为白色、电视墙下方有外露的插线孔。就上述问题,居安如意公司表示橱柜问题可以由厂家进行维修,水盆脱落痕迹认可,踢脚线与墙面未找平的问题未进行修理是因为周万金表示要自行找人修理,2204号墙面确实约定为淡咖色,门朝外开确实约定过,但安装时双方都忘记了。另,周万金表示906号木地板直接铺设在裸露的水电线管之上,2204号有少量水电线管存在这个问题。居安如意公司表示只有906号主卧存在此问题。周万金在装修过程中提出此问题后,居安如意公司同意修理,但周万金表示要自行维修。居安如意公司陈述增项包括:906号餐厅吊顶、客厅回形吊顶、客厅拆除南北墙体及新建墙体、两处过道圈边、入户门外贴砖18块、卧室包下水管,减少项目为晾衣杆。2204号厨房地面装成菱形的人工费、卫生间门口打出一个洞。经现场勘验,上述增减项目属实,但周万金认为没有其书面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关联性,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居安如意公司与周万金签署的《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居安如意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周万金应当给付装修款。双方未进行书面结算,法院根据现场勘验确认的工程量,比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确定周万金应当给付的款项。需要指出的是,工程质量确实在多处存在瑕疵,法院根据现场勘验情况酌情对装修款予以减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如下:一、周万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居安如意���司装修款三万元;二、驳回居安如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周万金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居安如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周万金认为:1、居安如意公司没有装饰装修的资质即与周万金签订装修合同,违反建设部关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故双方所签《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房屋装修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给周万金造成损失;3、居安如意公司延期完工,给周万金的造成损失。居安如意公司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单、主材采购清单、增减项目单、票据、照片、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万金与居安如意公司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周万金上诉主张居安如意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即与其签订家庭住宅室内装修合同,违反了建设部关于《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以及《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规定,并以此为由请求确认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系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地方部门规范性文件,该两份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范畴,且内容系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性规定,故居安如意公司是否按文件规���取得资质证书并非认定双方合同效力的依据,周万金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居安如意公司完成了施工任务,周万金应当给付装修款。因居安如意装修工程质量确有瑕疵,故应适当减少装修款的数额。现周万金以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及迟延交房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装修款,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北京居安如意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1元(已交纳),由周万金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居安如意装饰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万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慧代理审判员  薛妍代理审判员  贾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