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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汉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叶晓刚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宣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晓刚,男,生于1993年3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无业。2009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9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宣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汉县看守所。辩护人符小虎,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晓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旗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晓刚及其辩护人符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叶晓刚途经宣汉县东乡镇石岭大道“大地飞歌”楼下时,因同伙杨小平、王鹏(均已判刑)等人在该演唱城28号房间内与杨某某(本案被害人)等人发生争执,经杨小平邀约,被告人叶晓刚和杨小平、王鹏手持砍刀到该演唱城巷道处将杨某某、杨某、杜某某(均为本案被害人)砍伤。经鉴定,杨某某、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晓刚伙同他人随意拦截、殴打他人,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予判处。被告人叶晓刚辩称:他是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前没有共谋,是杨小平碰到被告人后,邀约其参与并向其提供的砍刀,叶晓刚系从犯;被告人叶晓刚犯罪后自首,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希望能对被告人叶晓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叶晓刚途经宣汉县东乡镇石岭大道“大地飞歌”楼下时,因同伙杨小平、王鹏(均已判刑)等人在该演唱城28号房间内与杨某某等人发生了争执,经杨小平邀约,被告人叶晓刚和杨小平、王鹏手持砍刀到该演唱城巷道处将杨某某、杨某、杜某某(均为本案被害人)砍伤。后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叶晓刚于2013年11月9日主动到宣汉县公安局石岭派出所投案自首。同伙杨小平也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杨某某、杨某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20400元,杨某196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于胡某的报案;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晚十时许,“大地飞歌”演唱城雅28号的门被一个男子蹬开了,进来了三个男子,他看了蹬门的两眼,那男子就说:“看啥子看,你服不服哦!”,因那男子说话带脏字,双方就吵起来了,旁边的人来劝,那男子还是骂,他就用玻璃杯朝男子扔过去,没有砸到,男子来打他被人拦住了,那男子就出了包间,他跟出去看了一下,那男子身边还有两个没有来过包间的男子。在包间外巷子里,一个留平头的男子手持一把砍刀将他砍伤,他就被送到了医院,在医院听说还有杨某、杜某某也受了伤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大概10点多的样子,来了三个不认识的年轻男子,都已喝麻了,和杨某某吵起来了,后三人走出房间,杜某某和杨某某追了出去,他出去时看见杨某某已经倒在过道上了,对方五六人,站在最前面的是王鹏,他对王鹏说莫砍了,刚说完,一个男子持刀将他砍伤后就跑了,杜某某头上也在流血,后他到医院治伤的事实;4、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大约10时许,他到“大地飞歌”演唱城雅28包间,看到王鹏和杨某某在说什么,好像有争执,就帮杨某某给王鹏说了声对不起,王鹏也说的要得。过了一会,在包间外,几个年轻男子就用砍刀在乱砍杨某某,他便上前去挡,也被砍伤,后被送到医院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词,证实了案发当晚,杨某某到“大地飞歌”演唱城雅28耍了回来说有人要打自己,他和丁长林、杨某一起去雅28,走到门口就听到杨某某在喊:“为什么打我”,他们就冲进去看到王鹏、杨小平用手推杨某某肩膀,他们就去劝开了,王鹏和杨小平往外走时,一个啤酒杯朝杨小平砸去,没砸到。他就把二人拉出了包间,二人又冲进包间,把杨某某拉出来了,杨小平和叶晓刚、王鹏一起乱砍,杨某某被砍倒在地的事实;6、证人唐某的证词,证实了案发当晚,她看到“杰儿”(杨某某)躺在地上的事实;7、证人胡某、任某等的证词,均证实了杨某某、杨某被杨小平和叶晓刚、王鹏一起砍伤的事实;8、证人徐某某的证词,证实了她看到一个男的拿着砍刀在砍杨某某,另外三四个也追过去在打他,过了一会儿那些人就跑了,以及有三人受伤的事实;9、照片辨认笔录,陈某、杜某某、杨小平等分别指认了案发当晚,持刀砍人的有被告人叶晓刚;10、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实案件地点及周边环境;11、被害人受伤照片、诊断证明书及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三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和认定杨某某、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12、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叶晓刚的身份情况,即被告人叶晓刚原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和犯本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宣汉县公安局石岭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叶晓刚于2013年11月9日主动到该所投案自首的事实;14、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宣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作了认定,证明同案犯杨小平、王鹏均已被判刑;15、被告人叶晓刚的供述,证实了他参持刀砍人的事实,且能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晓刚伙同他人在公共娱乐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宣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晓刚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叶晓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晓刚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叶晓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晓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虹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益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维平附项: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