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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京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京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负责人:王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彬,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晋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女,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京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联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剑,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冶金四公司)、上诉人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冶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京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6907号民事判决,十八冶金四公司、十八冶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八冶金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彬、十八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英、京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十八冶金四公司是十八冶金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有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所隶属企业法人承建建筑资质范围内业务。一审庭审中,十八冶金四公司和十八冶金公司均陈述十八冶金四公司有独立资产。2005年6月,重庆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十八冶金四公司签订《某楼盘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十八冶金四公司承建某楼盘工程。2006年1月26日,京博公司与十八冶金四公司就该工程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建该工程。2007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联建关系,由京博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劳务,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不含水电安装);该工程中介费90万元由十八冶金四公司承担,其中40万元已由京博公司支付,在京博公司所领进度款中扣减;工程进度款按约支付至当月完成量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0%,工程办理完决算后支付至97%,3%的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时返还。十八冶金四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经办人为项目部工作人员胥某。京博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经办人为夏某,该协议还约定夏某负责工程启动等相关事项。2006年2月2日,京博公司与夏某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京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夏某。合同签订后,夏某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于2008年3月31日验收交付。2008年8月20日,十八冶金四公司的工作人员胥某与夏某签订《某楼盘9号楼费用结算表》载明结算金额为5736622元。2008年8月27日胥某与夏某等人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十八冶金四公司在2008年8月底支付夏某20万元,9号楼结算总额减去已付款和委托付款,预留30万元的差额后,十八冶金四公司在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尾款30万元分两次支付,2009年1月30日前付24万元,余款6万元作为质保金在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2010年4月12日,胥某给夏某出具说明载明:原9号楼项目已从工程款中领取5797872.5元,按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夏某承担的劳务分包范围不含水电安装、烟道安装,水电安装7.7万元及烟道安装1万元应从已付款中扣减,中介费40万元应从所领进度款扣除,陈庆荣所领2万元无夏某签字,待核实后再确定。2011年1月29日十八冶金四公司又支付给夏某83029元。2011年1月20日,夏某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京博公司支付劳务费362720.5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夏某所做劳务费共计5736622元,夏某垫付中介费40万元,水电安装费7.7万元,烟道安装费1万元,已领取5880901.5元,京博公司还应支付夏某劳务费342720.5元,判决京博公司支付夏某劳务费34272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25749.5元为本金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9日止,以342720.5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本清时止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十八冶金四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十八冶金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十八冶金四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74号判决书,维持了京博公司支付夏某劳务费34272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判决。并以十八冶金四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为由判决十八冶金四公司、十八冶金公司不承担责任。京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虽然京博公司与十八冶金四公司未办理结算,但京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夏某后,工程由夏某直接施工,十八冶金四公司也与夏某直接办理的结算,京博公司认可夏某与十八冶金四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十八冶金四公司也认可其与夏某间结算的工程款总金额为京博公司与十八冶金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总额。京博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6月,重庆某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十八冶金四公司签订《某楼盘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十八冶金四公司承建某楼盘工程。2006年1月26日,京博公司与十八冶金四公司就该工程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建该工程,2007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的联建关系,由京博公司承建该工程的劳务(不含水电安装),该工程中介费90万元由十八冶金四公司承担,其中40万元已由京博公司支付,在京博公司所领进度款中扣减。2006年2月2日,京博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夏某并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工程由夏某施工并直接与十八冶金四公司进行结算。后夏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京博公司、十八冶金四公司、十八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法院以京博公司与夏某建立了合同关系为由判决京博公司支付夏某劳务费34272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十八冶金四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十八冶金四公司一直未支付京博公司劳务费,虽京博公司与十八冶金四公司未直接办理结算,但京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夏某后,由夏某直接与十八冶金四公司进行的结算。京博公司也认可夏某与十八冶金四公司结算的劳务费金额,故十八冶金四公司应按与夏某结算的尚欠的342720.5元劳务费支付给京博公司,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十八冶金公司应对十八冶金四公司不能承担部分承担给付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一、十八冶金四公司支付京博公司劳务费342720.5元;二、十八冶金四公司支付京博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其中以425749.5元为本金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以342720.5元为本金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清时止;三、十八冶金公司对十八冶金四公司不能承担部分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十八冶金公司和十八冶金四公司负担。十八冶金四公司一审辩称:认可夏某与十八冶金四公司间结算的工程款总金额即为京博公司与十八冶金四公司间的结算总金额。但京博公司与十八冶金四公司合作的除某楼盘工程外,还有巴蜀城项目,十八冶金四公司支付京博公司工程款时没明确区分两个项目,十八冶金四公司已付京博公司工程款超过两个项目工程款总额,京博公司一直不与十八冶金四公司对账。京博公司请求应驳回。十八冶金公司一审辩称:十八冶金四公司是十八冶金公司下属的分公司,有营业执照和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京博公司对十八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京博公司与十八冶金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框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京博公司承包劳务后,虽然又将该工程劳务发包给夏某,但夏某同时也是京博公司与十八冶金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的经办人和协议约定的现场施工组织管理人员,夏某与十八冶金四公司胥某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结算表及2008年8月27日在会议纪要中达成付款协议的行为均代表京博公司。京博公司和十八冶金四公司均认可十八冶金四公司与夏某结算的劳务费。夏某在该项目中领取款项金额应视为京博公司领取金额,对欠付款金额,另案生效判决已确认342720.5元,故十八冶金四公司应支付欠付京博公司的劳务费342720.5元。十八冶金四分公司辩称已超付劳务费,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90%,工程办理完决算后支付至97%,3%的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时返还,该工程于2008年3月31日验收交付。2008年8月27日胥某与夏某形成会议纪要又约定十八冶金四分公司在2008年8月底支付20万元,9号楼预留30万元的差额后,十八冶金四分公司在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尾款30万元分两次支付,2009年1月30日前付24万元,余款6万元作为质保金在2009年8月30日前支付。会议纪要应视为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即十八冶金四公司最迟应于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款项,其未举示付款进度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京博公司要求主张资金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八冶金公司作为十八冶金四公司的设立单位,应对十八冶金四公司不能给付部分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京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42720.5元;二、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京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金损失,其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25749.5元为本金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9日止,以342720.5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清时止;三、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不能承担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0元,减半收取3220元,由被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负担。十八冶金四公司和十八冶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京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京博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双方单位之间合同的工程款结算等同于夏某个人组织施工的劳务工资款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合同约定甲供材料按与建设单位的决算资料结算,实际领用量若超过决算量,超出部分价款由乙方承担。因此,双方之间的承包工程价款结算还应当包括甲供材料由京博公司承担的结算问题。2、十八冶金四公司与京博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项目涉及某楼盘9号楼和巴蜀城三期11、12号楼,两个合同涉及的工程总结算没有进行,京博公司已经超领了工程款。3、京博公司是将部分承包给夏某进行劳务施工作业,十八冶金四公司与京博公司约定的分包框架协议约定的分包结算范围大于夏某所做工程款的结算范围。4、十八冶金四公司和十八冶金公司财务反映,夏某所做部分的劳务总价款为5736622元,京博公司已经严重超领了工程款。二、原判对本案双方之间涉及的两个项目的施工合同价款未予完成工程结算的案件事实没有审理清楚,直接引用另案判决金额约束十八冶金四公司和十八冶金公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包括某楼盘9号楼和庆业、巴蜀城二期工程11、12号楼两个工程,不应分开结算造成司法资源浪费。2、另案生效的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74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2343号民事判决进行了纠正,原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234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欠付款342720.5元对十八冶金四公司和十八冶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京博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十八冶金四公司和十八冶金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夏某与十八冶金四公司之间的结算应视为十八冶金四公司与京博公司之间的结算款,符合法律规定,十八冶金四公司和十八冶金公司以此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在该工程中,十八冶金四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京博公司以后,该工程由夏某实际施工并办理结算,十八冶金四公司在相关的法律文书里对夏某代表京博公司履行职务的相关事实是认定的。因此,夏某代表京博公司与十八冶金四公司办理的结算,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认定正确。2、十八冶金四公司、十八冶金公司称与京博公司有巴蜀城三期11、12号楼工程没有结算,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3、十八冶金四公司和十八冶金公司在一、二审的陈述中均认可双方的结算金额为5736622元,该金额虽然系夏某与十八冶金四公司的结算金额,但京博公司也予以认可,十八冶金四公司和十八冶金公司称其与京博公司之间的结算范围应该大于与夏某的结算款范围,此理由的意思不明确,按照常规理解,也就是京博公司所做工程量应该是大于夏某所做工程量,那么应该比夏某多领取工程款。但京博公司并未主张超过5736622元金额的工程款。在该工程中,所谓甲供材料部分应该由京博公司承担的问题,在夏某代表京博公司与十八冶金四公司结算中已经包含了该内容。2008年8月20日双方的结算标准所罗列的费用里面,包含了应当扣除的费用,实际双方结算的总金额是6067040元,十八冶金四公司已经扣除了应当扣除的费用330468元,最后形成的金额是5736622元,因此十八冶金四公司和十八冶金公司称现在还有甲供材料没有扣除,该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4、(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3473号判决十八冶金四公司和京博公司连带支付夏某的工程款,但(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974号判决认为,十八冶金四公司、十八冶金公司与夏某不是合同相对方,并以此为由没有判决十八冶金四公司、十八冶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但在本案中,十八冶金四公司与京博公司是合同的向对方,应当按照合同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京博公司及夏某完成了全工程的施工任务,但十八冶金四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工程款,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十八冶金四公司举示《9#楼甲供混凝土款明细表》、《9#楼甲供地砖、踢脚线清单》、《9#楼甲供外墙面砖清单》、《9#楼给排水甲供材料款》、《9#楼电气部分甲供材料款》、《9#楼甲供大理石门套清单》、《甲供材料明细表(9#楼)》,用以证明上述款项应该由京博公司承担,同时用以否认京博公司举示的费用结算表和会议纪要等结算证据。京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则规定的二审新证据;因京博公司没有参与,对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十八冶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针对十八冶金四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十八冶金四公司与京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约定甲供材料“指华美公司供应的钢材、混凝土”,且系在京博公司实际领用量超过决算量的情况下,超过部分才由京博公司承担。故十八冶金四公司举示的证据中,涉及地砖、踢脚线、外墙面砖、给排水材料、电气部分材料、大理石门套等与钢材、混凝土无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中关于钢材和混凝土的部分,仅是十八冶金四公司与华美公司对甲供材料型号、数量以及单价的确认,亦不能反映出京博公司实际领用量超过十八冶金四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决算量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07年11月9日,以十八冶金四公司为甲方,以京博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第5条约定:“甲供材料(指华美公司供应的钢材、混凝土)按与建设单位的结算资料结算,实际领用量若超过决算量,超出部分价款由乙方承担。”另查明:京博公司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一级资质。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十八冶金四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京博公司后,京博公司又将工程交由夏某施工,十八冶金四公司与夏某通过签订《某楼盘9号楼费用结算表》等方式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5736622元。十八冶金四公司在一审认可本案工程按照十八冶金四公司与夏某结算的金额5736622元作为十八冶金四公司应付给京博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关于甲供材料的费用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在京博公司领用的华美公司供应的钢材、混凝土系在实际领用量超过决算量的情况下,超过部分才由京博公司承担。十八冶金四公司、十八冶金公司上诉主张在与夏某结算达成的工程款金额5736622元中尚未扣除此笔费用,但是,十八冶金四公司、十八冶金公司由始自终没有对京博公司实际领用量具体超过了决算量多少以及应当由京博公司承担多少金额的甲供材料款提出明确的主张,亦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十八冶金四公司、十八冶金公司上诉认为应将本案工程款与巴蜀城三期工程款项一起结算支付,但是,即便两处工程中建立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双方当事人一致,但仍然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有关巴蜀城三期工程的相关事宜未经本案一审程序审查,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审理范围,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十八冶金四公司、十八冶金公司主张已经超付工程款给京博公司,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京博公司以及受京博公司委托向夏某付款的金额已经超过5736622元,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十八冶金四公司、十八冶金公司上诉提出十八冶金四公司与京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约定的分包结算范围大于夏某所做工程款的结算范围,即便其主张成立,也应当是京博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大于夏某应得工程款金额,现京博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按照十八冶金四公司与夏某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并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虽然本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04974号民事判决以十八冶金四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为由,判决十八冶金四公司、十八冶金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同时也对(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2343号民事判决查明的包括欠付金额在内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十八冶金四公司、十八冶金公司对欠付金额342720.5元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另有付款事实,故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十八冶金四公司、十八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81元,由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第四建筑工程分公司和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