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8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施素丽与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素丽,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素丽,女,1960年1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8号9303室。法定代理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宇征,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上诉人施素丽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丽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4月20日,我方与施素丽签订《新科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我方负责施素丽所居住的新科苑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施素丽从2006年5月1日起缴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年人民币1978.1元,垃圾清运费每年30元,每年从入住交费日前20日交纳次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垃圾清运费,缴纳方式为年付;后虽我方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施素丽拖欠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未交纳,经我方多次催要未果,现我方诉至法院要求施素丽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4016.2元。施素丽辩称:地址、面积、欠费时间及欠费金额都没有问题。我不交费是因为物业公司的垃圾桶就在我家楼下,我家住在二层,一到夏天味道就很难闻,我一年四季都没法开窗,这个问题不解决我不同意交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瑞丽物业公司与施素丽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法规,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瑞丽物业公司在提供了物业服务后,施素丽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垃圾桶为小区的公共设施,其设置虽可能会影响其生活,但未超过必要限度,对此施素丽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故施素丽以此拒绝交纳物业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施素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合计人民币四千零一十六元二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施素丽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与瑞丽物业公司纠纷的起因是物业公司放置在我所居住的房屋下约6米处的9个大号垃圾桶,这些垃圾严重影响我的日常生活。物业公司虽然砌了一道墙,但是这些措施仍未有效阻止堆放的垃圾对于我日常生活的影响,因此在物业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垃圾堆放问题前我拒绝交纳物业费。瑞丽物业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施素丽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号院×号楼×单元×室房屋的业主,2006年4月20日施素丽与瑞丽物业公司签订《新科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瑞丽物业公司为施素丽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自2006年5月1日起计收,初次办理入住时,乙方须交纳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978.1元,以后每年业主应按入住交费日的前20日内,向瑞丽物业公司交纳次年的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其它需缴纳的费用包括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代环卫局收取);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本协议自动终止。现施素丽未按期交纳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共计4016.2元。另查,在原审法院庭审中针对业主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解,瑞丽物业公司表示,可以为业主砌一道墙,挡住垃圾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施素丽表示,物业公司虽然砌墙,但该措施仍不能解决垃圾堆放影响其日常生活问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欠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和谐社区、良好的小区环境需要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共同建立、治理和维护。作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公司,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履行自己的物业管理义务,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作为接受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应当协助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并通过每个业主自身的行动,与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努力,建设和谐的小区环境和氛围。本案中,瑞丽物业公司与施素丽签订了《新科苑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瑞丽物业公司也实际为施素丽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此双方已经形成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关于施素丽所提因瑞丽物业公司放置于其楼下的垃圾桶严重影响日常生活,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的上诉主张,经审核,施素丽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瑞丽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严重问题足以达到应减收或者免收物业费的事实,故施素丽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瑞丽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水平,虚心接受小区业主的意见,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应当妥善解决,为业主提供周到的服务,进一步提升物业管理水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施素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施素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龙代理审判员 刘永民代理审判员 赵 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春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