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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葛太玉与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南昌亚曼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太玉,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南昌亚曼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987号原告葛太玉,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委托代理人廖勇、梁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南昌亚曼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法定代表人袁利人。原告葛太玉诉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南昌亚曼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扬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一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亚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我在被告新一佳公司买了由被告亚曼公司生产的“林恩生姜普洱茶100g”5盒,总价值313元。购买后,我发现涉案产品是不含生姜和普洱茶的“生姜普洱茶”,其配料表中既没有“生姜”也没有“普洱茶”,该产品配料标示为:红茶、食用香精。国家标准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3.5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4.1.2食品名称;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4.1.3.1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4.1.4.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涉案食品名为“生姜普洱茶”,而实际配料中所使用的却是红茶和食用香精,根本不含生姜和普洱茶,被告食品不以真实属性标注食品名称,致使我误以为涉案食品是以生姜和普洱茶制成,从而作出了购买的错误意思表示。被告没有严格履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义务,对所生产、销售的产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虚假标注、欺诈性表述的食品流入市场。故起诉要求:1、两被告共同退还货款313元并依法增加一倍赔偿313元;2、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9315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新一佳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我公司同意退款,但不同意增加一倍赔偿。产品包装没有刻意隐瞒,外包装的图案是有问题,被告亚曼公司也同意更改。被告亚曼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新一佳公司购买由被告亚曼公司生产的“林恩生姜普洱茶100g”5盒(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单价62.60元,合计313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配料:红茶、食用香精”,并有以下广告语:“经过特殊工艺发酵而成的普洱散茶配以欧洲现代工艺提取的天然生姜和葡萄精华,让传统的普洱茶华丽转型为健康、时尚、便利的城市生活新元素”。涉案产品外包装上并有生姜的图案。诉讼中,原告表示:涉案产品购买后并未食用,其同意退货;原告主张增加一倍赔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新一佳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退款,并表示同意退货,被告新一佳公司表示同意退款,双方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新一佳公司应退回货款313元给原告,原告应同时将所购买的“林恩生姜普洱茶100g”5盒退回给被告新一佳公司,如不能退还,则应按照购买时的单价62.60元/盒折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原告表示其主张增加一倍赔偿的依据是上述法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存在欺诈。涉案产品的名称为“生姜普洱茶”,外包装上也有生姜的图案,广告语也有“经过特殊工艺发酵而成的普洱散茶”、“让传统的普洱茶华丽转型”的表述,但配料表载明产品配料为红茶和食用香精,既没有生姜,也没有普洱茶,与产品名称和广告语不相符。对于消费者而言,他们在选购价格不高的普通食品时,大多只会留意商品的名称、图案、保质期等,很少会详细查看配料表。涉案产品使用了与其配料不符的名称和图案,广告语也与事实不符,这极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违背本意的购买决定。据此,涉案产品应认定为存在欺诈,原告请求增加一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赔偿义务依法应由经营者即被告新一佳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货款313元给原告葛太玉。二、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13元给原告葛太玉。三、原告葛太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林恩生姜普洱茶100g”5盒给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如原告届时不能退回,则以单价62.60元为准折抵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四、驳回原告葛太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扬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岚郭艳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