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与谭显杨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显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7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显杨,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王武,湖北秦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负责人王振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谭显杨因与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十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海、代理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谭显杨的委托代理人王武,被上诉人安邦保险十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十堰公司一审诉请:因谭显杨不具备驾驶中型载货汽车资格,驾驶车辆致人死亡,本公司已承担垫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谭显杨赔偿公司垫付款110000元及期间的利息损失583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6日13时35分,谭显杨持“B1”驾驶证驾驶鄂C×××××号中型载货汽车行至305省道361km+950m路段左转弯,进入煤炭沟村道时与同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王方应相撞,造成王方应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方应和谭显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谭显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安邦保险十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在2011年12月16日,王方应的家属王继香、王文超、王志豪、洪彩华四人将安邦保险十堰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2012年2月28日,(2012)鄂竹溪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邦保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彩华等人经济损失112000元。后二审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洪彩华等人110000元和解协议并履行。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谭显杨持B1驾驶证驾驶应持B2驾驶证驾驶的中型货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方应死亡,在安邦保险十堰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王方应的近亲属洪彩华等人赔付110000元后,有权在上述赔付金额范围内向谭显杨追偿,故安邦保险十堰公司该部分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安邦保险十堰公司向洪彩华等人履行的是法定赔偿责任,故其要求谭显杨承担向洪彩华等人支付的款项的相关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谭显杨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110000元。二、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谭显杨负担。宣判后,谭显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虽然确认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的被保险人有权追偿,但判决保险公司行使全额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人在交通事故中并非负全部责任,因此,应按照本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确定追偿的相应数额。综上,一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追偿比例。安邦保险十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竹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谭显杨与他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认定谭显杨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与他人负同等责任。但同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成因分析中,亦明确谭显杨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亦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谭显杨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安邦保险十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在其赔偿范围内向谭显杨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谭显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王 海代理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