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春珠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6日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3)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累计数额达人民币5417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祝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都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自2011年6月开始参与地下六合彩并接受附近村民的投注,共涉及投注22期,收受码金人民币54175元。同时查明,被告人祝某在当地表现较好,且系偶犯,无任何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安仁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安仁县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2日对被告人祝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安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10月11日19时许,安仁县公安局灵官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将正在家里的写单人员祝某抓获。3、被告人祝某的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年龄及其民族、籍贯等本情况。4、写码账单证明:被告人祝某接受附近村民参与“六合彩”投注;以及对参与投注的数额登记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安仁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祝某处扣押作案“六合彩”接受下注的记账本二本并随案移交的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经被告人祝某当庭辨认属实。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左右,他用打电话的方式到祝某处买了几次地下“六合彩”。8、证人唐某证言证明:他在赶集时偶尔在祝某处买了几次地下“六合彩”,每次十几元左右。9、证人肖某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开始,他共到祝某处买了十几次地下“六合彩”,投注的方式一般是用电话投注,每期买20元左右。10、安仁县司法局(2013)安矫字第5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祝某在当地表现较好,无任何劣迹,再犯罪的风险小,适合适用社区矫正。11、被告人祝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接受多人多期“六合彩”投注,累计投注额达人民币5417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结合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祝某适用缓刑,其没有再次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二、随案移送被告人祝某接受下注的“六合彩”记账本二本,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周凌云人民陪审员 樊桂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美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