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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褚国良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褚国良,林明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外初字第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刘雁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淑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烨磊。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汝顺。被告:褚国良。被告:林明娟。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为与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杰电子公司”)、褚国良、林明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善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荧、人民陪审员宓惠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绍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亮杰电子公司、褚国良、林明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炎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绍兴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亮杰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4892502011019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闸村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绍兴县国用2010第13-90号、第13-91号,使用权面积分别为24127平方米、20858平方米)及地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绍房权证滨海字第01730、017**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0358.15平方米、14052.57平方米)设定抵押(他项权证号:绍县房地产2011第1592号),为其在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内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4015万元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等。2011年8月12日,被告褚国良、林明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489992011019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褚国良、被告林明娟为被告亮杰电子公司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信用证开证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2亿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亿元的本金余额、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起两年,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2013年2月4日,被告亮杰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48911020130310号《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的申请,为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开立金额为人民币1250万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被告亮杰电子公司提供开证金额的20%即250万元的开证保证金;被告亮杰电子公司保证在付款到期日前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保留足够款项,并于付款到期日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及有关费用,如被告亮杰电子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而导致原告垫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亮杰电子公司收取信用证项下全部资金、费用、及自垫款之日起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应付而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日计算,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亮杰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53548925020130312号《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向原告支付250万元开证保证金,为上述信用证项下的金额1250万元及垫款逾期利息等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4日为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开立了金额为人民币1250万元,受益人为绍兴县久久久贸易有限公司的180天不可撤销国内信用证,被告亮杰电子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开证保证金。后因被告亮杰电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在付款到期日向原告缴付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原告于付款到期日2013年8月5日垫付款项1250万元。至今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前述信用证垫付款项及相应逾期利息。扣除保证金后,截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尚欠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999.557395万元、逾期利息282178.13元。被告褚国良、林明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8月5日,被告亮杰电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分别为653548123020130351号、6535481230201303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90万元、1789万元,借款期限均从2013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借款年利率均为7.2%,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亮杰电子公司未按时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亮杰电子公司未按时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对出现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被告违约的任一情形、第三款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任一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两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8月5日分别向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发放贷款1690万元、1789万元。后鉴于被告亮杰电子公司未按约支付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期内利息等情况,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出现了上述贷款合同第十条载明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的情形,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提前收贷的通知,宣布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贷,要求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但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宣布提前到期后,被告亮杰电子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褚国良、林明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9月20日,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79万元、利息327716.24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立即归还信用证垫款本金999.5573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3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282178.13元,自2013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79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其中算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327716.24元,2013年9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3、判令被告亮杰电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3万元;4、判令原告就上述第1、2、3项债权对被告亮杰电子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闸村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他项权证号:绍县房地产2011第1592号)在4015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褚国良、被告林明娟对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的上述第1、2、3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亮杰电子公司、褚国良、林明娟共同答辩称:1、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3日被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破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破产。本案的第一被告亮杰电子公司与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互保关系,这是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的理由。本案被告亮杰电子公司本身具有还款能力,生产经营完全正常。2、本案原告方将信用证纠纷与流动资金借款纠纷合并在一起起诉,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一起处理。3、请原告方详细陈述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方法。4、信用证项下具有保证金抵押,原告方须明确诉讼请求中保证金是否扣除。5、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中没有包括律师费,信用证项下的律师费应予以扣除,不应由被告承担。6、被告褚国良、林明娟为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属实。7、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建设银行绍兴分行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褚国良、林明娟的身份证、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的工商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各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依约发放3479万元贷款给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计收、提前收贷等的约定情况。证据四、《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1份、国内信用证申请书1份、国内信用证1份、及信用证寄单通知书1份、购销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3份、货物收据1份、来单通知书1份、到期付款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签订信用证开证合同,以及原告依约为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开立金额为1250万元的信用证的事实。证据五、《开证保证金质押合同》1份、保证金缴存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缴纳开证保证金的事实。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房屋所有权证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份,证明被告亮杰电子公司为自己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4015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七、《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褚国良、林明娟自愿为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最高额是2亿的事实。证据八、关于提前收贷的通知、邮件详情单及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已向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贷的事实。证据九、垫款凭证(特种转账借款凭证)3份、保证金退划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垫付信用证款项1200万元及扣除保证金250万元的情况。证据十、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尚欠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计算情况以及金额情况。证据十一、委托代理协议1份、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23万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亮杰电子公司、褚国良、林明娟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这两笔流动资金到目前为止没有到期,原告方不能提前收贷;原告方也不能主张复利,贷款还没到期,不可能产生复利。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信用证纠纷不能跟流动资金贷款纠纷合并进行审理。在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二页中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中没有包含律师费,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律师费不应由本案被告承担。250万的保证金在本金中应依法予以抵充。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务期间是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3月11日,本案诉争的两个法律关系的期间是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不在抵押合同的期间内。最高额抵押担保没有对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能提前收贷。其是由于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危机而导致本案诉讼。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只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凭证,本案诉争的两笔资金尚未到期,不能计算复利。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供相应的律师费支付凭证,23万的律师费是涵盖两个法律关系,信用证纠纷对应的律师费在本案中应依法予以扣除。被告亮杰电子公司、褚国良、林明娟针对其辩称的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十二、民事裁定书及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已经被依法裁定破产,本案发生纠纷也是因为被告亮杰电子公司与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存在互保关系的事实。原告建设银行绍兴分行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撤回对绍兴飞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以上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三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务期间是2011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十,其中原告主张的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复利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已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除截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尚欠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999.557395万元、逾期利息279876.07元外,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事实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亮杰电子公司发出关于提前收贷的通知,宣布上述两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贷,要求该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上述通知被告亮杰电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收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质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褚国良、林明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及垫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后,被告亮杰电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垫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亮杰电子公司登记抵押的房产在4015万元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褚国良、林明娟亦均应按照约定各自在最高额2亿元内对被告亮杰电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亮杰电子公司追偿。被告辩称本案几笔融资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基于《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属合同纠纷范畴,为便于争议的处理及节约司法资源,可以合并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对被告提出信用证项下的融资部分律师费不应承担的辩称,因在《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二条第四款中明确约定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证垫款复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针对该部分辩称,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信用证垫款本金999.557395万元(已扣除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暂计至2013年9月29日的逾期利息279876.07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计付);二、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3479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算至2013年9月20日的利息327716.24元,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三、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3万元;四、在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有权在4015万元最高限额内就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新闸村地段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他项权证号:绍县房地产(2011)第1592号]优先受偿;五、被告褚国良、林明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077元,由被告绍兴亮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褚国良、林明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7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善奎代理审判员  周 荧人民陪审员  宓惠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燕娜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