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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顾克三、顾文韬等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克三,顾文韬,袁福海,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顾克三。原告顾文韬。原告袁福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忠信,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法定代表人徐卫国。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克三、顾文韬、袁福海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海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克三、顾文韬、袁福海的委托代理人戴忠信及原告顾克三、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克三、顾文韬、袁福海诉称,原告顾克三与患者袁桂霞系配偶,两人生育了原告顾文韬一个儿子,原告袁福海系患者袁桂霞父亲。2013年1月25日,患者袁桂霞因右季肋部无明显诱因出现疼痛2周至被告处门诊,后以第9肋病变被收治入院治疗。查体:神清,浅表淋巴结未及肿大,胸廓未见畸形,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罗音,……。辅助检查:胸部CT:右侧第9肋骨病变。入院诊断:右侧第9肋骨肿瘤,性质待查。2013年1月30日被告为患者在全麻下行“右侧第9肋骨肿瘤切除术”,术中冰冻提示第9肋恶性肿瘤,低分化癌。术后患者入ICU。患者术后反复出现贫血,粪便隐血阳性,考虑存在消化道出血。通过进一步腹部CT及胃镜检查考虑患者晚期胃癌。2月12日患者出现黑便,后病危。2月14日患者胸闷、气急、胸片提示右胸腔积液,给予胸腔引流。2月15日患者经抢救无效被临床宣告死亡。死亡原因系晚期胃癌消化道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全身骨转移。原告认为被告在术前没有考虑到局部肋骨的肿瘤病变是其他部位恶性肿瘤转移所致;术前的骨三相显象报告已提示全身多发明显病灶肿瘤骨转移,被告放射科建议为患者做PET/CT检查寻找原发灶,但被告仍坚持为患者做肋骨切除术;术前胸部CT、血液化验均显示有恶性肿瘤,但被告不予重视做进一步检查;对晚期胃癌骨转移的患者错误实施肋骨切除术,造成术后消化道大出血、右肺炎症、胸腔积液,过早、不当拔除胸腔引流管,最终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故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10%的责任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14,4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050元、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辩称,患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为减轻肋骨疼痛症状、明确诊断,切除肋骨肿瘤,并送病理检查。术前一天被告谈话告知患者骨肿瘤可能为转移性,与患方沟通后行肋骨肿瘤切除术,术前充分告知且患者家属签字同意。故依据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确认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克三系患者配偶,两人生育原告顾文韬一子,原告袁福海系患者父亲。患者2013年1月25日因“右季肋部疼痛2周余”入住新华医院心胸外科。查体:神清,浅表淋巴结未及肿大,胸廓未见畸形,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罗音,……。辅助检查:胸部CT:右侧第9肋骨病变。入院诊断:右侧第9肋骨肿瘤,性质待查。1月26日胸部CT平扫:右侧第9肋骨占位,性质待定,建议增强。两下肺片状结节影,腹主动脉、下腔静脉周围淋巴结肿大不能除外。癌胚抗原280.9ng/ml、CA19944.83U/ml、CA12542.25U/ml、神经烯醇化酶19.85ug/L。1月28日肺功能检查:提示患者肺通气功能正常,换气功能中度减退,其呼吸功能对外科手术有一定风险,请结合临床。1月29日心脏超声提示:三尖瓣轻度关闭不全,左心室舒张功能减退。骨三相显像(1月30日出具报告):全身骨多发明显病灶-肿瘤骨转移首先考虑,建议行PET/CT检查寻找原发灶,1月30日麻醉术前访视记录:ASA病情估计分级II级,当日被告为患者在全麻下行右侧第9肋骨肿瘤切除术,置入胸腔引流管一根。当日拔除气管插管,给予鼻导管吸氧。冰冻病理提示:低分化癌。石蜡病理诊断:“第9肋”转移性低分化癌、倾向腺癌来源请结合临床,建议检查泌尿生殖系统,消化系统等部位。术后给予抗炎、输血等处理。2月4日胸片提示:右侧胸部术后,两肺纹理增多。2月6日上、下腹部CT平扫+增强:胃壁较厚,胃周见明显肿大淋巴结影,后腹膜及腹腔内多发肿大淋巴结影,部分腰、骶椎椎体骨质破坏。2月7日胃镜显示,胃体隆起性病变(性质待定)。超声内镜显示:胃隆起性病变恶性,淋巴瘤待排。病理:考虑胃腺癌,当日给予患者兰索拉唑针抑酸,2月12日胸片提示:右肺炎症伴右侧胸腔积液。2月12日,患者多次解黑便,给予抑酸、止血等处理,向家属告病危,转监护室。2月15日临晨4时30分,患者突然出现血压下降,心率减慢,给予气管插管、胸外按压、肾上腺素等心肺复苏。6时15分患者被宣告死亡,死亡诊断为:晚期胃癌,消化道出血,全身骨转移。死亡原因为:晚期胃癌,消化道出血,呼吸循环衰竭,全身骨转移。在审理中,我院于2013年9月10日曾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被告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其医疗行为与患者现状有无因果关系及本案病例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被告对患者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分析意见为1、手术有指证。患者右侧肋部肿块伴疼痛,胸部CT平扫为“右侧第9肋占位,性质待定”,为明确肿瘤病理诊断,被告为患者行右侧第9肋骨肿瘤切除术,有手术适应证;2、拔出胸腔引流管不违规。2月7日(术后第8天)患者胸腔引流量为285ml,次日拔除胸腔引流管,拔管后患者无胸闷急促情形;2月14日患者出现胸闷,结合胸片考虑右侧胸腔积液,给予放置胸腔闭式引流管,复核胸外科常规;3、患者死亡原因经检查证实为胃癌伴多发淋巴结转移、多发骨转移,恶性肿瘤晚期、消化道出血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但被告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不足:术前检查欠完善,1月26日胸部CT平扫“腹主动脉、下腔静脉周围淋巴结肿大不能除外”,且肿瘤标志物升高,被告方未根据放射科建议行增强CT检查,以进一步明确病情存在不足。但患者死亡系消化道出血所致,被告方给予患者奥美拉唑抑酸、凝血酶止血及输血等处理,故患者死亡与上述不足无关。医患沟通欠充分,被告方对手术目的性与患方沟通欠充分,以至于患方对此不能理解。综上,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检查欠完善、医患沟通欠充分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袁桂霞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参照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患者经胸部CT平扫“右侧第9肋占位,性质待定”,为明确诊断,被告为患者行右侧第9肋骨肿瘤切除术有手术适应证。患者家属亦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而患者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恶性肿瘤晚期,消化道出血。但鉴定意见亦指出1月26日胸部CT平扫提示“腹主动脉、下腔静脉周围淋巴结肿大不能除外”,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术前的骨三相显象报告及血液化验显示肿瘤标志物升高,被告放射科医生基于此还建议患者主治医生做PET/CT检查,进一步明确病情,但被告主治医生忽视了进一步检查的要求,存在不足。被告为患者选择治疗方案时应谨慎评估,并详尽告知可能的方案及选择不同方案可能出现的后果,以便于患者在此前提下作出对自身最为有利的选择,但患者主治医生在未进一步检查明确患者病情的情形下,过早实施手术,不排除对患者身体权造成侵犯。本院由此判断被告对患者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赔偿的数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患者自身的病情、相关的规定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克三、顾文韬、袁福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35元,由原告顾克三、顾文韬、袁福海负担人民币822.50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负担人民币212.50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由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海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诗亮书记员戴宙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原告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