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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鹭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厦门市鹭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闽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郭中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鹭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林佳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深圳市巍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称深圳巍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鹭昱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厦门鹭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21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厦门鹭昱公司与被告深圳巍豪公司签订的《钢筋供应合同》第10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由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据此,应认定本案当事人已经协议选择纠纷管辖法院由项目所在地亦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筋供应合同》第1条供应范围之第1.1条约定:连捷国际中心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使用的国标钢筋”体现合同约定的项目即为连捷国际中心工程,该项目工程的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州市行政中心旁边),系属该院地域管辖范围;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4847282.21元(货款本金:4732287.52元、利息114994.69元)亦系属该院级别管辖范围;本案不存在专属管辖事由。故该院依法对本案享有诉讼管辖权。被告深圳巍豪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深圳巍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深圳巍豪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苏豪名厦808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鹭昱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筋供应合同》第10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由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时第5条约定交货地点为连捷国际中心项目地,该项目地位于泉州市丰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以及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厦门鹭昱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依据2012年2月29日其与原审被告深圳巍豪公司签订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连捷国际中心施工总承包项目钢筋供应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深圳巍豪公司应当支付合同项下拖欠的钢材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讼争的《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连捷国际中心施工总承包项目钢筋供应合同》第5条中约定交货地点为“连捷国际中心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工地范围需方指定地点”。上述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位于泉州市丰泽区的连捷国际中心项目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同时,讼争合同第10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或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执,由供需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该合同双方协议选择项目所在地亦即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上述规定中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是指原告或者被告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辖区,不包括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情形。原告、被告双方住所地均不在本辖区的,应当仅按照诉讼标的额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法院。本案中,原审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泉州市辖区,且诉讼标的额未达到800万元以上,故本案不符合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标准。原审裁定认定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当,本院依职权予以纠正。鉴于本案中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且该项目所在地属泉州市丰泽区辖区,结合诉讼标的额,当事人选定的“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为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本案应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一审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违反了当事人协议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的基本原则,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12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高晓嵘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