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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易伟文与张金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伟文,张金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4号原告:易伟文,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任坚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好,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尚殿兵,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伟文诉被告张金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伟文的委托代理人任坚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伟文诉称:2013年6月30日10时28分,张金好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车牵挂赣J挂车沿江沙公路从嘉宝莉化工厂往鹤山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嘉宝莉化工厂北门路段时,因左转弯未让行,与易志坚驾驶的粤J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易伟文,行驶方向自鹤山向江门方向)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皖K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赣J挂挂车左侧车身与粤J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造成粤JX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易志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依法认定,张金好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因而,张金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志坚不承担此事故的过错。另,事故车辆皖K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2341),保险期限: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该车同时于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ZA2012341),保险期间: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原告是粤JX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原告事故后,损失如下:清障费240元、拆检费300元、拖车费440元、清场费50元、外拖车费200元、车损鉴定费2300元、车损维修费47015元,合计50545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50545元;2、被告张金好对原告所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发票;5、发票;6、收费单据;7、发票;8、鉴定报告;9、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10、车辆维修发票。被告张金好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2、车损鉴定费用过高。被告人保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营业执照、企业机构代码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0时28分,张金好驾驶皖K号重型半挂车牵挂赣J挂车自嘉宝莉北门向鹤山方向行驶至江沙路嘉宝莉北门路路段时,因未让行与由易志坚驾驶的粤JX号车辆(行驶方向自鹤山向江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易志坚受伤及车辆损失。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下称蓬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编号:20138),张金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志坚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X号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车辆损失47015元,价格鉴定费2300元,另产生拆检费300元、清场费50元、拖车费440元、外拖车费200元、清障费240元,以上合计共50545元。皖K号重型半挂牵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不计免赔项目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赣J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及不计免赔项目,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志坚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是蓬江大队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粤JX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做出的鉴定报告,其修复费用为47015元,有发票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维修费过高,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价格鉴定费2300元,产生拆检费300元、清场费50元、拖车费440元、外拖车费200元、清障费240元,合计3530元,有发票证明,是原告为避免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05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义务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皖K号重型半挂牵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对于原告的损失50545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分别先在皖K号车辆的交强险规定的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财产损失4854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0545元。原告请求被告张金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伟文赔偿50545元;二、驳回原告易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元,减半收取5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晨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咏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