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温×上诉尚×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尚×1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少民终字第01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1,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上诉人温×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温×诉至原审法院称:温×与尚×1于2007年3月27日经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定婚生子尚×2由温×抚养。尚×1未执行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4462号民事判决书,从2011年9月起未支付尚×2的抚养费,经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5月7日才给了尚×26个月抚养费3000元整。温×现在无房无工作,无经济来源,靠低保生活,患有脑出血、乳腺增生等多种疾病,实在无力抚养尚×2。且尚×2根本不接受温×对他的教育,逃学,还动手打、威胁温×,故要求尚×2由尚×1抚养。尚×1辩称:不同意温×的诉讼请求。温×所说的都是假话。尚×1已再婚,没有低保、没有工作。当初尚×1要孩子,法院判给了温×。现在孩子毁了,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尚×1、温×于2007年3月离婚时,双方均要求抚养尚×2,后经民事调解书确认,尚×2由温×抚养。离婚后,尚×2随温×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现尚×1已重新组建家庭,再婚家庭也有一子,且坚决拒绝直接抚养尚×2,尚×2仍由温×抚养为宜。温×以身体不好、自己无法管教尚×2为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驳回温×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温×不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称其身患多种疾病,尚×2不听管教,且对其有打骂行为,尚×1不能按时给付子女抚养费,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孩子由尚×1抚养。尚×1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温×与尚×1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7日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尚×2(1999年10月10日出生)由温×抚养,尚×1自2007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三百元整。离婚后,尚×2随温×共同生活。目前二人领取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二人每月共计1218元)。尚×2现读初中二年级。2010年9月,温×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法院驳回温×的诉讼请求。2011年9月,尚×2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尚×1将抚养费由每月三百元调整到每月五百元。另查,尚×1已再婚,目前无固定工作,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妻子带有一子(已成年),与尚×1夫妇共同生活。尚×1当庭表示不能接受温×的诉讼请求。虽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446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民初字第03677号民事调解书、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尚×1与温×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已达成协议。离婚后,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已按协议履行。尚×2随温×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现温×以自己身体不好,尚×2不听管教等为由,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加之,尚×1已再婚,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尚×2由温×继续抚养为宜,驳回温×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温×坚持上诉请求,因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温×负担(已交纳3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艾 明代理审判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管元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