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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新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黄月英与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英,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商初字第48号原告:黄月英,系新昌县南明街道英晟机械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国铭,男。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澄潭镇蛟澄路**号***幢。法定代表人:朱如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月英诉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英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加工轴承机械配件。其中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配件总计为282933.61元,原告已申请国税部门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加工报酬136685元,余款146248.61元则屡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现诉请:一、判令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报酬人民币146248.6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月英为证明其在本案中的事实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新昌县南明街道英晟机械厂,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新昌县南明街道黄晟机械厂申请新昌县国税局向购货单位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开的应税名称为配件或加工费,号码为00410820、00413573、00416929、00743386、00595309、00595310、00597517、00597845、00600194、00375471、00752030、00371719、00038680,金额分别为32342.20元、14165.80元、20145.70元、42160元、20165.50元、13871.03元、23424.20元、57699.65元、21240.80元、12427.10元、1683.40元、17363.80元、6243.7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国税局填开发票专用销售清单及相应的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验收入库单。证明原告曾在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间为被告加工轴承机械配件,所加工的产品已由被告验收入库,原告因此申请国税局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加工报酬价税合计282933.61元。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证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新昌县南明街道英晟机械厂,原告曾在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间为被告加工机械配件,完成加工后以英晟机械厂名义向被告交付配件后,被告验收入库,英晟机械厂因此申请新昌县国税局向被告代开了应税名称为配件或加工费,总计金额为282932.94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与其向国税局申请填开发票所汇总的销货清单相符,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故原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至于加工费的支付,属于相对方即被告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已付加工费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月英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新昌县南明街道英晟机械厂。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原告曾为被告加工机械配件,加工后以英晟机械厂名义向被告交付,由被告验收入库。英晟机械厂在此期间申请新昌县国税局向被告代开了应税名称为配件或加工费、总计金额为282932.94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加工报酬136685元,余款146247.94元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定作人,在原告完成加工并交付加工产品后负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加工报酬的义务。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原、被告间具有结算凭证的证明作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此结算凭证支付加工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加工产品时支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黄月英加工报酬人民币146247.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被告新昌县海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