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康斌与王杰、折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斌,王杰,折锋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172号原告康斌。委托代理人李培录,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杰。被告折锋雷。原告康斌与被告王杰、折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斌委托代理人李培录与被告王杰、折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斌诉称,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康斌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清楚的载明该借款事实。二被告借款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其还款,但二被告再三推脱,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康斌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王杰、折锋雷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王杰辩称,借款及约定利息均是事实,但该借款是2012年4月26日借的,约定利息为3.2%。后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要求变更条据。变更条据后利息改为3%。被告王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折雷锋辩称,与被告王杰辩称意见相同,2012年4月26日借款当中其为担保人,2013年3月24日变更条据时没有明确其是担保人,事实上被告折雷锋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折雷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杰、折雷锋对原告康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康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证明被告王杰、折雷锋向原告康斌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乔成军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屈彩军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2.5%,按季结息,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樊会亮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乔成军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均称被告乔成军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4日后又支付过借款利息17000元),并于2013年7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年利率为6.4%。本院认为,被告乔成军向原告屈彩军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屈彩军与被告乔成军之间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该借款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了该借款月利率为2.5%,但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屈彩军提出由被告乔成军、樊会亮按照月利率2.5%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13%(6.4%÷12×4=2.13%)计算。被告樊会亮在原告屈彩军与乔成军出具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其担保意思明确,在原告与被告樊会亮之间成立了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担保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原告与被告樊会亮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和保证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会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乔成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乔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彩军借款本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13%计算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13%计算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7月14日止的利息。被告樊会亮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樊会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乔成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乔成军、樊会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唤霞审判员 焦子博审判员 杜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