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刘介江诉高宇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介江,高宇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47号原告刘介江,男,194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晓泽,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宇茂,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向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介江诉被告高宇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介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泽、被告高宇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介江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高宇茂驾驶晋FT05**号小轿车行驶至鄯阳街怡卿园小区门前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损人伤。后经朔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出具第20121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宇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FT05**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朔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1天,期间被告高宇茂垫付医疗费9900.71元,期间产生护理费541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营养费9550元,后因鉴定伤残支出医疗费421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3116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57191.1元。被告高宇茂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外我还支付过原告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如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0时20分许,被告高宇茂持证驾驶晋FT05**号小轿车,沿鄯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怡卿园小区门前左转弯进入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原告刘介江驾驶新日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介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朔城大队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14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宇茂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介江无责任。原告刘介江受伤后于2013年4月11日在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8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279.71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高宇茂垫付,另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伟陪侍,刘伟系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东露天矿建设项目部职工。事故发生后,被告高宇茂支付原告营养费4000元。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介江为九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晋FT05**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制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医药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北城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东露天矿建设项目部证明、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可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宇茂驾驶晋FT05**号小轿车与原告刘介江驾驶新日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介江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以及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1元,被告高宇茂垫付的医疗费1127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50元/天×191天),营养费9550元(50元/天×191天),护理费54186.7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20411.7元/年×(20年-1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37310.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介江各项损失共计137310.81元(原告刘介江返还被告高宇茂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15279.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被告高宇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