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郭秀芳与连春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芳,连春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郭秀芳。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霞。被告连春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翌,任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号第**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人金辉。原告郭秀芳因告连春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秀芳于2013年9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9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连春更、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秀芳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永霞、王艳红,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连春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芳诉称,2012年12月18日9时许,连春更驾驶豫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长垣县308省道东延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岗镇伯玉村南口处,与郭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秀芳受伤和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郭秀芳、连春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秀芳于2013年3月5日提起诉讼,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因当时不能评残,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4297.46元,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诉讼费用由连春更、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连春更未提交答辩状。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本次诉讼医疗费不再承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但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郭秀芳、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案本案争议焦点为:郭秀芳请求连春更、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郭秀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郭秀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2、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2)第0107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第一组证据材料证明郭秀芳的主体资格适格和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第二组:1、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1份;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费发票1份;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据第二组证据材料证明郭秀芳的伤情严重需2人护理以及伤残等级和花去的评残费用。第三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护理人员陈永霞劳动合同书2份,工资存折1份;5、护理人员陈永春劳动合同2份;6、护理人员陈永春所在单位证明2份;7、护理人员陈永春工资支付记录1份;8、郭秀芳户口薄1份;9、郭秀芳之母张秀英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0、长垣县蒲东办事处郭占村村委会证明1份;11、交通费发票356张,计款2075元。据第三组证据材料证明郭秀芳请求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郭秀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的病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二者记载郭秀芳肋骨骨折的数量和次序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第1-7份认为应按新乡市护工的标准按1人计算护理费,对8-10份证据认为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第11份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郭秀芳病历中记载的肋骨骨折数量、次序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虽不一致,但郭秀芳于2012年12月受伤,2013年10月份评残,身体存在恢复期,但并不影响伤残等级,因此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材料第1份、第2份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陈永霞系郭秀芳之女,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的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陈永霞的收入应以工资折中实发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河南宏力医院病历中并未记载郭秀芳需二人护理,因此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第1-7份证据材料的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郭秀芳虽过退休年龄,但赡养父母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因此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第8-10份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郭秀芳治疗期间,其本人及护理人员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按实际予以酌定,因此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第11份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连春更、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8日9时许,连春更驾驶豫A×××××轻型厢式货车沿长垣县308省道东延段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垣县孟岗乡伯玉村南口处时与沿308省道东延段南非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伯玉村南口处左转弯的郭秀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郭秀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01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秀芳、连春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秀芳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3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新公交复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长垣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3月18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2)第01070-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春更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郭秀芳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本次事故中,连春更、郭秀芳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连春更、郭秀芳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连春更驾驶的豫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连春堂,连春更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档案编号:410900417807)。该车于2012年5月8日在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7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郭秀芳之母张秀英生于1926年3月,汉族,城镇户口,其共有5个子女。护理人员陈永霞,系郭秀芳之女,河南东泰齿轮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2166元,因护理郭秀芳停发。郭秀芳曾于2013年3月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长民初字第(2013)7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连春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951.27元,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郭秀芳医疗费10000元。郭秀芳本次起诉后,申请评残及护理情况鉴定。2013年10月14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郭秀芳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11月1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秀芳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郭秀芳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1年。郭秀芳支付检查费990元,评残费1900元。郭秀芳本次起诉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64297.46元,连春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公正判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连春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郭秀芳驾驶非机动车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连春更、郭秀芳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在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中承担医疗费10000元,本次诉讼不再承担医疗费。护理费按护理人员陈永霞的月平均工资2166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款5342.80元(2166元÷30天×74天×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6612元计算(13224元÷365天×365天×1人×50%,司法鉴定意见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一年,部分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共计26826.4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元计算,计款24079.81元(7524.94元×16年×20%,郭秀芳为九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计款2746.59元(13732.96元×5年÷5人×20%),郭秀芳之母为城镇户口,其共有5个子女],评残及检查费按发票计算,计款289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郭秀芳因本次事故受伤,身体构成九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评残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8171.20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保险公司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因此都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承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281.20元,下余2890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连春更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445元,连春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秀芳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5281.20元。二、连春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秀芳评残及检查费共计1445元。三.驳回郭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郭秀芳承担207元,连春更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张中任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 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