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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明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13日,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学文化程度,住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2013年5月29日因本案被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岩天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刑诉字[2013]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松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及其辩护人岩天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上午,时任中铁十八局兰新项目部副经理的李明与会计聂富迎因报账发生争执,当晚22时许,被告人李明酒后在兰州市红古区花庄镇湟兴村荣城招待所与聂富迎发生撕打,李明将聂富迎左耳致伤。经鉴定,聂富迎所受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明赔偿被害人聂富迎经济损失170245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明供述材料;被害人聂富迎陈述材料;证人安礼兵、王云霞证言;申请书、调解协议、请求书;被害人病历材料;公(兰)鉴(法)字【2013】A007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宜。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雪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