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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刑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吉国良与张宝安、潘志东、闫雨、孙增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安,孙增光,闫雨,潘志东,吉国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刑初字第0411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宝安,男。被告人张宝安曾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01年11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分别于2004年2月12日、2009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9日释放。被告人张宝安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恒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增光,绰号“和尚”,男。被告人孙增光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闫雨,男。被告人闫雨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戴继臣,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潘志东,男。被告人潘志东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被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0年7月15日释放。被告人潘志东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万金海,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吉国良,男。被告人吉国良曾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9月15日被原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吉国良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加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宝安、孙增光、闫雨、潘志东、吉国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宝安及其辩护人尹恒祥、被告人孙增光、被告人闫雨及其辩护人戴继臣、被告人潘志东及其辩护人万金海、被告人吉国良及其辩护人沈加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宝安等人因琐事在盐城市区某酒吧与该酒吧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即决定对该酒吧工作人员实施报复。后被告人张宝安安排被告人孙增光具体实施报复事项,并安排被告人吉国良开出租车到某酒吧门口观察该酒吧工作人员上下班情况。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宝安联系被告人潘志东让其找几个外地“打手”来报复对方,被告人潘志东明知被告人张宝安报复殴打对方,仍通过他人联系了被告人闫雨、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后被告人张宝安让被告人孙增光安排被告人闫雨、宋某某等人在盐城住宿,并准备了铁棍、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期间,被告人吉国良通过观察发现某酒吧经理被害人霍某每日均独自驾车上下班并居住在盐城市区新河路大兴别墅区,即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孙增光。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吉国良发现被害人霍某驾车离开某酒吧,其明知被告人张宝安要报复对方,仍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孙增光。被告人孙增光即安排被告人闫雨、宋某某行装人至盐城市区大兴别墅区门口,当被害人霍某下车后,被告人闫雨、宋某某等人持铁棍对被害人霍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霍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张宝安、孙增光、闫雨、潘志东、吉国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宝安、孙增光、闫雨、潘志东、吉国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宝安、孙增光、闫雨、潘志东、吉国良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宝安、潘志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宝安、孙增光、闫雨、潘志东、吉国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宝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宝安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张宝安的亲属已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已全部到位,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张宝安有检举揭发情况,如果查证属实可能构成立功。4、被害人霍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孙增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闫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害人头部重伤非闫雨所致,其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腿部轻伤,故基准刑应结合其本人的具体行为及后果从轻确定。2、认罪态度较好、初犯、偶犯。3、案发后积极退赃。被告人潘志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志东的共同犯意并不十分清晰明确,带有极大侥幸心理,主观恶性相对较轻。3、被告人潘志东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相对于主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闫雨和宋某某的加害行为属实行犯过限,超出了被告人潘志东的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4、被害人有过错。5、被告人潘志东应当按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吉国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吉国良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吉国良曾受刑事处罚自劳改释放回家后表现一直良好。3、被告人吉国良归案后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晚,被告人张宝安等人因琐事在盐城市区东进路某酒吧与该酒吧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即决定对该酒吧工作人员实施报复。后被告人张宝安安排被告人孙增光具体实施报复事项,并安排被告人吉国良开出租车到某酒吧门口观察该酒吧工作人员上下班情况。2013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宝安联系被告人潘志东让其找几个外地“打手”来报复对方,被告人潘志东明知被告人张宝安报复殴打对方,仍通过他人联系了被告人闫雨、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后被告人张宝安让被告人孙增光安排被告人闫雨、宋某某等人在盐城住宿,并准备了铁棍、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期间,被告人吉国良通过观察发现某酒吧经理被害人霍某每日均独自驾车上下班并居住在盐城市区新河路某别墅区,即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孙增光。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吉国良发现被害人霍某驾车离开某酒吧,其明知被告人张宝安要报复对方,仍打电话通知被告人孙增光。被告人孙增光即安排被告人闫雨、宋某某行装人至盐城市区某别墅区门口,当被害人霍某下车后,被告人闫雨、宋某某等人持铁棍对被害人霍某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霍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被告人张宝安、孙增光、闫雨、潘志东、吉国良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宝安的妻子与被害人霍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霍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霍某对五名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闫雨亲属帮助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吉国良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宝安、孙增光、闫雨、潘志东、吉国良当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宝安、孙增光、闫雨、潘志东、吉国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宝安、孙增光、闫雨、潘志东、吉国良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告人张宝安、孙增光、闫雨、潘志东、吉国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闫雨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头部重伤非闫雨所致,其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腿部轻伤,故其只应该对轻伤后果负责的问题,经查,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闫雨和他人一起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导致被害人一处重伤,两处轻伤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整个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潘志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志东应当按聚众斗殴定罪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潘志东与他人合谋,纠结他人对特定对象实施伤害行为,并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潘志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雨等人的行为属实行过限,超出被告人潘志东共同故意之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所谓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由实行犯实施的某种超出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之罪范围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宝安为泄私愤,与被告人潘志东合谋让其找几个外地“打手”来报复他人,其对犯罪内容有明确的指示,而对犯罪目标、程度无明确要求的情况下,被告人潘志东联系了被告人闫雨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并致被害人重伤,被告人潘志东的行为仍属共同谋议之罪范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潘志东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吉国良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潘志东、吉国良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的问题,经查,本案系一起事先有预谋的共同犯罪案件,各名被告人分工明确,紧密联系,所起作用大致相当,所处地位无明显主次之分,故对本案各名被告人不予划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宝安、潘志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宝安提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问题,因未查证属实,故不予认定。被告人张宝安、潘志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均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宝安、孙增光、闫雨、潘志东、吉国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宝安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各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宝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监视居住35日已折抵刑期18日)。二、被告人孙增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三、被告人闫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四、被告人潘志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五、被告人吉国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六、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江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